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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丨钟绮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司法认定

钟绮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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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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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与人身、财产安全。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与网络“开盒”、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相互交织,给司法认定提出了新的课题。2026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依法惩治相关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实践指引。在持续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依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背景下,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衔接,基于实践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本期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其关联犯罪中的疑难问题组织专题笔谈,聚焦网络“开盒”行为的罪数区分与量刑、关联犯罪的处罚规则以及行踪轨迹信息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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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绮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得以贯彻,并防止其对公民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过度干预,应当引起高度重视。[1]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频发,其中涉及行踪轨迹信息的案件尤为引人关注。行踪轨迹信息主要采取非接触的采集方式,[2]其之所以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是因为与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紧密关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类型及不同类型信息的入罪标准进行了规定。关于行踪轨迹信息“50条”的入罪门槛,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个亟须厘清的问题,即应如何界定行踪轨迹信息。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二——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围绕如何界定行踪轨迹信息进行论述,以期裨益于实践。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张某某、龚某利用担任某高铁客运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利用车票系统查询他人高铁行程信息并出售。陈某某还加入了多个微信群发布查询广告,并向曾某、张某某、龚某支付查询费。截至2021年9月,陈某某违法所得共计约19万元;曾某、张某某、龚某分别收取1万余元的违法所得。[3]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查询的高铁行程信息既包括了自然人尚未出发的、已到站的信息,也包括了自然人取消、改签的信息。可见,特定类型的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及属于何种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不可绕开的问题,本案审理的关键也在于认定行程信息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


二、行踪轨迹信息的规范定位与实践特征


《解释》第1条、第5条分别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和分类,其中明确将行踪轨迹信息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解释》将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也归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当中,符合信息时代加强个人关键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

行踪轨迹信息直接涉及人身安全,并对人身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属于敏感程度较高的个人信息。再看《解释》第5条的规定,行踪轨迹信息的入罪及量刑门槛在各类型公民个人信息中适用最低的数量标准,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鉴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入罪标准已极低,实践中宜严格把握其范围,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对于其他涉及公民个人轨迹的信息,通常不宜纳入其中。实践中不妨以信息的交易价格情况作为参考,判断是否可以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不能要求行踪轨迹很具体,大体的行踪轨迹也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提供的信息是某人3个月内都在北京的,当然属于行踪轨迹。[4]还有观点认为,行踪轨迹信息与住址、财产状况、通信联系方式应共同划分为“个人描述信息”,所谓“描述”是指能够勾勒、拼凑出公民个人的形象,个人描述信息与个人身份相关,但不能等同于个人身份信息。

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学界观点及司法裁判实践,可将行踪轨迹信息的特征归纳为五项:一是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即该类信息能够单独、直接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也包括通过信息加工、整合实现的间接识别。[5]对于那些需要结合其他信息进行整合、比对才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碎片化信息,不宜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毛某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认为,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应当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6]二是动态性,即该类信息能够反映自然人空间位置的移动与变化趋势,对于静态的位置信息,因其反映的仅是“点”,而非“线”或“面”,不宜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三是确定性或具体性,即自然人的位置移动情况是具体的、明确的且可客观查证的,对于不确定、模糊甚至虚假的位置移动信息,不宜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四是法益关联性,即具有高度敏感度的、对人身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信息,该类信息一旦被非法获取,极易对自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五是实时性,即可对人身安全构成实时威胁的信息,对于那些已经过时的、无法威胁人身安全的信息,即便可以反映自然人的历史行踪情况,仍不宜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认为,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7]

除上述五项特征外,还可结合其他参考要素进行判断,如行踪轨迹信息的交易价格往往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价格;行踪轨迹信息往往会被用于非法催收、报复滋扰等违法犯罪活动;行踪轨迹信息往往是时间连续的精准位置记录等。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以核心特征为主、参考要素为辅的原则对信息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充分关注人工智能技术在识别行踪轨迹信息中的应用。[8]


三、行踪轨迹信息界定的实践应用与类型判断


回归到上述案例,陈某某等人根据他人提供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号码或手机号码,查询相应自然人的铁路行程信息,具体包括尚未出行的、已到站的、改签的、退票的信息。

关于尚未出行或已到站的信息。有观点认为,只要一个人的活动能够体现“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时空特征,就足以通过反映人活动过程的票证判定其行踪轨迹。案例中,陈某某等人有偿提供了自然人搭乘高铁的班次信息,包括了具体的列车编号、座次、进出站时间、进出站站点等内容。该信息可明确反映自然人将要或已经“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位置移动情况,符合“行踪轨迹”的文义解释,也具有前述行踪轨迹信息的可识别性、动态性等特征。但根据生活经验,自然人搭乘高铁时可以提前进站或延后出站,对于自然人尚未实际出行的行程信息,自然人最终的出行情况并不具有确定性,即实际行踪轨迹不确定,该信息的准确性存疑。同样,已到站信息反映的是过去某个时间段自然人的位置移动情况,一方面,该信息属于“已过时”信息,不具有实时性。另一方面,因其不具有实时性,对自然人的人身安全亦难以构成实质性威胁,故也不具有法益关联性。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行程信息,未能同时具备行踪轨迹信息的五个特征,不应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此外,就交易价格而言,陈某某等人查询一条该类型的行程信息价格为10元至60元,尚不属于“昂贵”的价格,该交易价格亦可作为判断信息类型的参考因素。

关于退票、改签的行程信息。该部分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涉及自然人轨迹情况,如反映了该时间自然人未搭乘某班列车、未前往某地,但实际上未能反映自然人位置移动情况,不具有行踪轨迹信息的动态性、实时性、法益关联性等特征,亦不应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综上,对于自然人搭乘高铁、飞机、大巴等行程信息,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自然人的位置移动或轨迹情况,但从刑法角度来看,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还需进一步甄别。如上所述,因该类信息未能同时具备行踪轨迹信息的五个特征,不应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但因该类信息往往与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姓名等信息相关联,属于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可认定为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



注


释


[1]参见喻海松:《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序因应》,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第103-119页。

[2]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探析——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五周年之际》,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4期,第77-96页。

[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刑初16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刑终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429页。

[5]参见曹湘芹:《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审查——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3为中心》,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5年9月12日。

[6]参见毛某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1)。

[7]参见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

[8]参见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第3-31页。




文字编辑:孙鹏庆



排   版:王海彤  

策   划:林   剑  

执行编辑:赛音吉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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