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个人信息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与人身、财产安全。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与网络“开盒”、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相互交织,给司法认定提出了新的课题。2026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依法惩治相关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实践指引。在持续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依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背景下,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衔接,基于实践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本期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其关联犯罪中的疑难问题组织专题笔谈,聚焦网络“开盒”行为的罪数区分与量刑、关联犯罪的处罚规则以及行踪轨迹信息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引言
一、基本案情
此外,林某某利用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通过他人有针对性地获取信息,随后在查档频道等处发布相关信息,对普通公民实施定向“开盒”,侵犯他人隐私,并发布侮辱诽谤等诱导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信息,所涉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林某某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从林某某的行为来看,除非法获取、出售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外,又通过其他途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主要旨在解决行为人仅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实施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非法牟利活动的情形。[5]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本案中,林某某实施了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一是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二是通过其他途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设立群组、发布侵犯隐私和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两个行为在时间、对象、目的上均具有独立性。前者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对象为“社工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者以“开盒”曝光、煽动网络暴力为目的,对象为另行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与前述信息并无重合,无法单独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林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而应认定为实质数罪,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数罪并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及与此相关的隐私权、人身财产安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保护的则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就行为方式而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在于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身,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核心在于利用信息网络设立违法犯罪活动平台或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本案中,林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直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设立群组、发布侵犯隐私和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侵害的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且该行为并非以出售个人信息为目的,而是以“开盒”曝光、网络暴力为目的,已超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围,独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多信息类型的数量转化方式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多种类型,除了常见的电话号码、身份证件信息外,还包括火车行程、航班行程、住宿类行程等。前述信息能否认定为《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需要结合行程信息的特点来分析。“行踪轨迹信息”应当具有“实时性”,而本案中的“火车行程”“航班行程”信息并非实时轨迹信息,可以将上述信息认定为“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在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广义上而言,涉及轨迹的信息范围较宽,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6]该案裁判要旨清晰地界定了行踪轨迹信息与涉及轨迹的信息之间的界限,强调行踪轨迹信息应具备“实时性”特征,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虽然涉及个人出行轨迹,但因不具备实时定位功能,不应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
在完成信息类型的司法认定后,还需进一步解决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数量折算规则问题。该问题的处理应当依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6项,即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之规定展开。例如,住宿信息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数量标准分别为500条、5000条,二者的折算比例为1∶10。应在准确认定信息类型并排除重复计算的基础上,按相应比例合计判断是否达到有关数量标准。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量刑考量因素
网络“开盒”行为的量刑,需要在准确适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第一,信息类型和数量。这是考量影响后果的重要依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的信息种类、数量呈现攀升趋势。个人信息的类型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程度,个人信息的数量则表征了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数量是量刑的基础性因素。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存在显著差异: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高度敏感信息,入罪标准为50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500条以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为500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5000条以上;其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为5000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5万条以上。信息类型反映了法益侵害风险,敏感程度较高的信息适用较低的入罪数量门槛,具体量刑仍应结合全案情节确定。本案中,二被告人涉案信息去重鉴定后高达数亿条,覆盖面极广,信息数量已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
第二,行为方式。行为人获取、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方式直接影响量刑。本案中,林某某、王某某搭建“社工库”网站,以虚拟货币收款方式出售个人信息,属于设立专门用于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此外,行为人通过加密通讯工具实施犯罪,采取隐蔽手段逃避监管,亦反映了较大的主观恶性。
第三,危害后果。“开盒”行为对被害人从精神层面到现实生存安全均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个人信息被曝光后,常伴随网暴、辱骂等人身攻击,极易导致被害人陷入严重精神压力。“开盒”行为还容易引发诈骗等次生犯罪,影响被害人及家人的生活安宁。本案中,林某某针对普通公民进行定向“开盒”、发布侮辱诽谤等诱导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信息,所涉群组成员2000余人,严重影响公民生活安宁;在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其他同案人接替继续实施类似行为,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作为从重情节考量。
第四,共同犯罪情况。本案中,林某某、王某某两人结伙作案,获取信息、搭建网站、出售牟利等均有相对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在各自量刑幅度内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和实际获利情况进行处罚。
结语
注
释
[1] 参见喻海松:《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序因应》,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第103-119页。
[2]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探析——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五周年之际》,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4期,第77-96页。
[3]参见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第3-31页。
[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6]参见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
文字编辑:孙鹏庆
排 版:王海彤
策 划:林 剑
执行编辑:赛音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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