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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黄陈涵: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 中法评 · 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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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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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涵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新型浏览器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和“流畅播”功能,并未使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控制新的“传播源”,不构成有别于目标网站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的具有独立性的新传播行为,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新型浏览器在提供对视频文件的“体系化搜索结果”时,服务提供者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辨别该链接指向的是否为受保护的影视剧,也有能力采取技术手段将对这些影视剧的搜索结果限定为指向正版视频网站。如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技术手段降低因其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而额外带来的客观上便利盗版影视剧传播的风险,应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结论与新型浏览器是否附带提供了“流畅播”功能没有关系。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5期“专论”栏目(第51-64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不当然构成直接侵权

(一)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不当然构成直接侵权

(二)提供“流畅播”不构成直接侵权

三、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与间接侵权

(一)搜索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判断: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对视频文件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与间接侵权的判断

(三)对视频文件提供“流畅播”与间接侵权的认定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些网络浏览器从仅提供单纯网页浏览功能,发展到将内容搜索、传输及存储融为一体的全新功能,被业界称为“新型浏览器”,其中“浏览器搜索+流畅播”模式是其特征。“体系化搜索结果”的应用场景之一是长视频,其中不乏影视剧等视听作品。


用户在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后,如果该关键词对应的是影视剧且能够搜索到视听资源,则浏览器展示的搜索结果呈现为含有视频类型、地区、首播年度、导演、主演和简介,以及电视剧剧集列表的聚合页面,其中链接所对应的,既可能是经授权提供影视剧的视频网站(正版视频网站),也可能是未经授权提供影视剧的视频网站(盗版视频网站)。


如果是正版视频网站,即使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的剧集列表从第1集列到了第30集,用户也只能点开前几集进行免费观看,如果点击后面的剧集,则来自正版视频网站的信息会告知用户需要注册会员并付费。如果链接对应的是盗版视频网站,则用户能够点开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的剧集列表中的任意一集进行免费观看。换言之,用户不再需要从作为自然搜索结果的网页列表中逐一辨别网页来源,而是可以像进入了正版视频网站一样,一集一集地点击观看,并在不同来源之间切换。


此时,新型浏览器把分散的第三方资源整合成了可供直接欣赏的影视剧观看入口。该“体系化搜索结果”与传统浏览器提供的搜索结果的区别在于,如果在传统浏览器中输入影视剧名称等关键词,搜索结果虽然也可能同时显示正版视频网站和盗版视频网站,但只会显示网站名称和相关网页提供的简介,并非以“体系化”形式展现。


“流畅播”则较为通俗地描述了一种通过网盘技术加速视频传输速度的功能(更准确的术语是“秒传式离线下载”)。


对于一个规范的“流畅播”过程而言,当用户在新型浏览器所展示的视频内容的“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点击了一个指向视频文件的链接,该浏览器将首先检测目标网站上的该文件能否正常下载,如果可以下载,就先下载几个片段,通过特定算法将下载的片段和与之绑定的网盘中已存储的文件进行对比,如果发现网盘中存在同一文件(无论该文件是否存储于该特定用户的网盘空间中),则网盘系统将不对该文件进行从目标网站到网盘的常规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同一文件的文件映射,并直接调用网盘中的该同一视频文件向该用户播放。这样就可以有效地缓解因目标网站到网盘或用户之间的网络状况不佳而发生的视频播放卡顿,提升用户的欣赏体验,故被业界称为“流畅播”。


如果发现网盘中并不存在同一文件(包括文件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或存储格式不同的情况),则网盘系统会以常规方式从目标网站下载该文件,在向用户播放视频的同时,将该文件存储至网盘空间,形成业内所说的“0号文件”。


当下一名用户通过搜索和点击链接,试图播放同一视频时,新型浏览器将重复上述过程,并在发现其下载的片段与网盘中的“0号文件”完全相同时,启动对这名用户的“流畅播”。


这一功能有别于传统浏览器的运行方式,对后者而言,即使不同用户点击的都是指向目标网站中同一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浏览器也会每次通过网络从目标网站获取并播放视频文件。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规范的“流畅播”而言,任何一次启动都必须重复上述验证过程。这是下文讨论提供“流畅播”服务这一行为定性的前提。


如果该前提并不存在,例如,在后续用户点击同一链接之后,如果浏览器不再对目标服务器中的该文件能否下载,以及其是否与网盘中存储的“0号文件”完全相同进行判断,就直接调取“0号文件”进行播放,那么浏览器提供者的行为当然因创设了后文所述的新“传播源”而构成对相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这是显而易见的结论,无需讨论。


新型浏览器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模式客观上确实为侵犯视听作品,特别是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剑网2025”专项行动要求“以网络存储+传播领域的版权整治为重点”,重点打击的侵权行为包括“故意为侵权盗版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侵权”,并要求“有效加强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商业模式的版权监管”,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因此,新型浏览器引发的著作权问题需要法律做出适当的回应。但对行为的正确定性是讨论法律对策的前提。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新型浏览器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和“流畅播”服务的行为定性并不统一。例如,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新型浏览器能够批量抓取六十余家第三方平台的侵权资源,并为用户提供无广告、无卡顿的“流畅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直接侵权的定性不妥,改为认定帮助侵权。两级法院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差异,反映了对于新型浏览器引发的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对于新型浏览器所带来的侵权之争,需要首先判断提供者的行为能否构成直接侵权;如果得出了否定的回答,再接着判断该行为能否构成间接侵权。不同的侵权形态对应着行为人不同的注意义务,以及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因此,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二、“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不当然构成直接侵权


《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规定的侵权责任以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为基础,反映了立法者对侵权行为的不同形态和不同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考量。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许可实施受复制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所控制的复制、表演和交互式网络传播等行为。认定直接侵权无需考虑过错,过错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其范围。间接侵权则是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引诱侵权)或者知道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而予以实质性帮助(帮助侵权),过错为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概念区分对于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促进网络服务业发展之间实现平衡尤为重要。未经许可,以上传等方式将作品置于网络中向公众提供,构成直接侵权,原则上无需考虑过错;而行为人对该行为的诱导或帮助则需要主观上有过错才属于间接侵权。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除非存在与用户合谋(意思联络)上传作品、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或者自行上传作品(当然此时也不能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了)等特殊情况,仅为用户传播作品提供平台或者对其他网站中公开传播的作品提供链接,不能被认定为直接侵权。只有当其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侵权却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行为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这就为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提供了便利。因此,要讨论新型浏览器所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服务的法律定性,首先需要明确其可能引发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一)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不当然构成直接侵权


新型浏览器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进行视频搜索后,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通常含有指向第三方视频网站中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也即当用户点击该链接,如“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电视剧名称下方的“第1集”时,浏览器通常不会引导用户先进入第三方视频网站的首页,由用户在该网站中再次搜索并点击剧集,而是直接呈现播放页,而且也并不显示该视频网站的网址。


只是有的浏览器设有“原网站”选项,用户点击该选项后即可获得该播放页面在第三方视频网站的网址。但无论是否显示该网址,如果使用该浏览器的“分享”功能,都可以清晰地看到相关播放页面源于第三方视频网站。如果被链接的第三方视频网站未经许可传播作品,此时能否认定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本文认为,要构成任何一种受传播类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必须创设“传播源”,使作品以该“传播源”为起点传送。对于利用初始传播的行为而言,则要求形成独立于初始“传播源”的新的“传播源”。如对现场表演(初始传播)的卫星直播、对卫星直播的互联网转播,以及在餐厅等经营场所打开互联网电视,接收并播放网络转播的卫星节目,均形成了新的“传播源”(卫星、网络服务器和互联网电视),由此构成相应的远程或现场传播行为。


如果一种行为没有形成“传播源”,虽然也可能对初始传播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利用并使行为人从中受益,甚至还可能构成违法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例如,破解卫星信号中的加密措施、制作并提供专门用于解密的“智能卡”,这些行为使购买者无需付费就能收看收费卫星节目,属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但并不构成传播行为。


具体到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的判断,应用“传播源”理论的必然结果就是“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以上传等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供公众以交互式手段获得,才能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具体而言,在互联网上实施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初始“传播源”是提供作品在线浏览、点播和下载服务的服务器,该“传播源”的创设者,是将作品置于该服务器中传播的人,是传播行为的实施者。他人从该服务器下载作品后,又将其置于自己控制的另一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就创设了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另一“传播源”,再次实施了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反之,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而只是帮助用户从原有“传播源”中获取作品,则不构成新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服务器标准”中的“服务器”并不限于互联网网站所使用的商用服务器,而是指一切具有服务器功能、带有存储介质的信息处理设备。一台个人计算机和手机都可以成为“服务器标准”中的“服务器”。例如,将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其他用户下载,即属于通过“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并向公众提供,当然属于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


运用“服务器标准”,可以对“深层链接”的性质做出正确的判断。“深层链接”是指向网站架构中更深层次的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对于被链作品的展示、播放和下载,在表面上,用户并未离开设链网页,此类链接也往往不以网络地址的原始形式出现,而仅使用了作品名称、图标等文字或图形信息,使人无从知晓这些文字或图形信息背后的链接实际指向其他网站中的媒体格式文件。


对他人网站中已经处于公开传播状态的作品提供“深层链接”,由于并没有将该作品置于另一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形成新的“传播源”,没有使作品从设链者控制的新“传播源”中传出,用户通过点击“深层链接”,仍然是从他人存储被链接作品的公开服务器(他人的“传播源”)中获得作品,本质上是利用了被链作品在他人服务器中已经形成的公开传播的状态,因此并不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其合法性取决于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规避技术措施或间接侵权。


新型浏览器之所以能够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是因为其内置的搜索引擎发挥了作用。只要能够依据个案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包含的“深层链接”确实指向第三方网站提供的视频文件,而不是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自行上传,或者与第三方网站分工合作置于服务器中的视频文件,则无论“深层链接”指向的视频文件在第三方服务器中是否经权利人许可而提供,都不能认为新型浏览器提供者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如果作出相反的认定,即认为只要对第三方网站中的视频文件提供“深层链接”,就构成对该视频文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而该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就将构成对相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则无异于在法律规则上将提供“深层链接”与直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上传播等同视之。所谓“法律有但书,逻辑无例外”,此项规则必须具有普适性。这就意味着“提供‘深层链接’=上传作品”不仅适用于新型浏览器“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对第三方网站中的视频文件提供“深层链接”,还包括以任何方式对第三方网站中的任何类型文件提供“深层链接”,这将导致极不合理的后果。


如上文所述,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无需考虑过错,只需该行为落入了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而未经许可实施。试举一例,国内外各大搜索引擎都能提供限定文件类型的“高级搜索”,用户可以通过输入“搜索词+filetype:文件类型”将搜索结果限定为特定类型的文件。


例如,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人工智能filetype:pdf”,就会将第三方网站中以PDF格式存储的、标题中含有“人工智能”的文件都搜索出来,每一个搜索结果实质上就是指向这些PDF文件(而非含有这些文件的网页)的“深层链接”。


用户点击后,即可在不离开搜索页面的情况下直接打开该PDF文件。这些文件大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搜索引擎运营者通常也不可能事先获得所有这些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提供‘深层链接’=上传作品”,那么任何搜索引擎所具有的限定特定类型文件的搜索功能,岂不都等同于未经许可上传作品,从而都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虽然对于提供“深层链接”这一行为的定性,在学界还存在极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完全不同的判决,但这些争议更多地集中在难以使用户辨别文件来源的“聚合”服务方面。对于明显系搜索引擎搜索所得并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即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深层链接”,多数司法判决也没有认定该行为系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即否认其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早在2003年发生的“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中,世纪悦博公司经营的CHINAMP3网站并没有存储涉案歌曲,而是提供了经整理后体系化的“深层链接”,供用户在其网站中通过逐级点击的方式下载涉案歌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中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和通道服务,不构成复制或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音乐。


在此后发生的搜索引擎为第三方网站中的音乐文件提供“深层链接”所引发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如“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称“唱片公司诉百度案”)、“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以下称“唱片公司诉雅虎案”)、“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称“泛亚诉百度案”)等,法院并未将搜索引擎对搜索出的音乐文件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认定为系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而是将讨论的重点放在了该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方面。


例如,在“泛亚诉百度案”中,百度提供了针对MP3文件的“高级搜索”,所得到的“深层链接”大部分指向歌曲文件。权利人针对百度提供的“基于空白搜索框的MP3搜索服务”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搜索引擎只是在用户和内容之间建立起了一座桥梁,将用户指引到其所需要的内容,搜索引擎本身并不提供内容,而只是提供便利用户找到内容的服务。MP3搜索与其他特定格式文件的搜索如DOC文件、PPT文件的搜索本质上并无区别,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泛亚公司主张提供歌曲的链接地址即相当于提供歌曲本身,构成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主张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内容与提供包括信息定位在内的网络技术服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在新型浏览器通过“体系化搜索结果”提供指向第三方视频网站中视频文件“深层链接”的情形下,只要能够确认该链接源于该浏览器内置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以及该浏览器服务提供者与该视频网站并没有分工合作,共同提供视频文件,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泛亚诉百度案”二审判决中阐明的上述规则应当得到适用,即此时不能认为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对相应视听作品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从而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二)提供“流畅播”不构成直接侵权


如前文所述,“流畅播”是一种通俗的描述,其本质在于“秒传式离线下载”。新型浏览器在对视频文件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时,其突出的特征在于:当用户的点击指向该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时,将首先判断该视频文件能否从目标网站服务器中下载,以及其是否与网盘中已经存储的文件(“0号文件”)属于同一文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再以常规方式从目标网站下载该文件,而是直接调用其网盘中已经存储的文件,以实现无卡顿的“流畅播”。


从形式上看,新型浏览器对于符合“流畅播”条件的视频文件,是以与之关联的网盘服务器作为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目标网站服务器)的新的“传播源”提供的。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提供“流畅播”认定为直接侵权的观点。例如,有观点认为,是否有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关系,可以成为判断网盘经营者是否为文件内容提供者的依据;若网盘与目标网站无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关系,则网盘实际上已经替代目标网站向用户提供文件,此时应当视网盘经营者为内容提供者。


本文对此持不同观点。“流畅播”没有改变决定用户能否获得作品的传播来源。“流畅播”所对应的行为有别于将作品下载至自己的服务器并以该服务器为新的“传播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只有当目标网站决定将作品向用户提供时,“流畅播”才可能实现。一旦目标网站关闭服务器或删除相关文件,“流畅播”将无法启动。新型浏览器无法通过“流畅播”实质性地替代目标网站提供同一文件。因此,目标网站经营者仍是传播行为的实施者。


这与此前国外一些音乐网站采取的商业模式,即先验证用户是否购买过音乐CD,验证成功之后再允许从该网站下载MP3格式的音乐文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因为在该情况下,仍然是音乐网站决定了用户能不能从中获得MP3格式的音乐文件,该网站当然是相关音乐文件的“传播源”。


与此同时,“流畅播”没有分流目标网站的用户。新型浏览器对视频文件提供的“流畅播”服务,以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指向目标网站中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该文件能够正常下载且与网盘中事先存储的“0号文件”为同一文件为启动条件。


能够通过“流畅播”获得视频的用户,都可以通过输入或点击同一目标网址,利用常规下载或播放工具以常规数据传输方式获得同一文件。目标网站的原受众群体也不会因此而被分流。对于规范的“流畅播”而言,每次播放还会在目标网站的下载或点播计数器上增加相应的次数,并不会对作为权利人传播渠道的目标网站产生著作权方面的不利影响。


将创设新“传播源”作为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必要但非充分条件)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作品的传播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使其传播范围扩大或分流受众,形成对原传播路径的替代。“流畅播”完全不发挥上述作用,因此不能认为其创设了有别于目标网站的新“传播源”,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


近期有判决认为,如果用户意识到“流畅播”功能的存在,并主动选择通过某一技术过程,比如在网盘中手动进行“云添加”,使目标网站中的视频文件经由常规数据传输在自己的网盘空间中形成“0号文件”,再启动“流畅播”以调取“0号文件”观看,则提供“流畅播”服务就不会构成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


反之,如果像本文讨论的新型浏览器那样,点击“深层链接”的用户并没有刻意地利用“云添加”等技术手段,先从目标网站中将视频文件下载至自己的网盘空间中以形成“0号文件”,而是在用户点击链接之后,浏览器系统发现目标网站中的视频文件可以正常下载,且在与网盘中已经存储的“0号文件”相同的情况下启动“流畅播”。


此时,浏览器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就属于“为应答当前用户的请求,主动地将被控侵权视频予以提供”,且“脱离第三方网站(被控侵权视频的初始‘传播源’),构建了全新且独立的‘传播源’”,因此,属于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对该观点,本文不能赞同。用户是否意识到“流畅播”功能的存在,是否曾经主动选择通过“云添加”等技术过程,将目标网站中的视频文件先下载至网盘形成“0号文件”,并不是判断提供“流畅播”服务是否构成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的依据。


对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对“系统缓存”的规定提供了参考。“系统缓存”是接入与传输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信息的传输效率,避免网络堵塞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当第一名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在信息从目标网站向该用户传输的过程中,途经的网络节点服务器将暂时性地存储该信息,形成“缓存”。


当处于同一节点服务器服务范围内的另一名用户在短时间内访问同一目标网站时,该节点服务器为了减少与目标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传输流量,会直接将其之前“缓存”的相同信息传输给用户,同时在目标服务器中在用于统计用户获取内容的计数器上增加一个数值。“缓存”中的信息会定期被刷新,以与目标服务器中的该信息的状况保持一致。


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设置的“系统缓存”并不为绝大多数用户所知。如果把第一名用户在访问目标网站过程中在节点服务器中被“缓存”的信息也称为“0号文件”,则该“0号文件”的形成,并不是任何用户主动选择和刻意操作的结果。如果短时间内第二名用户访问同一目标网站,则形式上该“0号文件”就会“为应答当前用户的请求,主动地将该信息予以提供”,从而“脱离第三方网站(作为初始‘传播源’的目标网站),构建了全新且独立的‘传播源’”。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的“系统缓存避风港”规则清楚地表明,立法者并不认为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设置“系统缓存”属于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当然,“流畅播”与“系统缓存”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的“系统缓存避风港”规则不能作为判断“流畅播”是否构成侵权的直接依据。但二者都涉及将相关内容从有别于目标网站的另一服务器,即节点服务器或与新型浏览器绑定的网盘服务器向意欲从目标网站获取内容的用户提供。


其效果也非常接近,一方面都没有改变只有目标网站才决定了用户能否获得该内容的状态,没有从目标网站分流用户,形成对原传播路径的替代;另一方面以更高效的方式使用户获得其向目标网站请求且原本能够从该网站获得的相同内容。因此,在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方面,提供“流畅播”与“系统缓存”技术的行为应获得相同的法律评价。


三、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与间接侵权


与直接侵权不同,在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中,行为人均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作品利用行为,但其应当就对直接侵权的引诱或帮助承担责任。要将本身不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该行为必须有可责难性,即该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具有主观过错。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间接侵权行为而言,对其过错的判断即其是否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最为关键的因素。


《民法典》第1197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点。要判断新型浏览器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也需要考虑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该行为帮助了侵权作品的传播。


(一)搜索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判断: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如前文所述,新型浏览器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其核心问题在于,其提供的是指向第三方网站中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而依据“传播源理论”和“服务器标准”,对于处于公开传播状态的作品提供“深层链接”并不构成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但该行为当然有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据此,如果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收到了视听作品权利人发送的附有被指称侵权内容网址的通知,其应当断开链接,否则应当为帮助侵权承担责任。然而,权利人发出附有其指称的侵权内容网址的通知,并不是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知道被链内容侵权的唯一途径。服务提供者即使没有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但根据具体情形知道被链内容侵权时,也应当采取措施断开链接,否则应当为间接侵权承担责任。


对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而言,在其没有收到通知,或者通知并没有附上被指称侵权内容的具体网址,而是仅提供了包含影视剧名称在内的信息,此时还能否认定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自己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包含指向侵权视听作品的链接,从而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帮助传播侵权内容呢?


对此,本文认为,虽然新型浏览器所具有的功能较为新颖,但是以往的司法实践早已对如何判断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成熟的做法。总结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正确地处理涉及新型浏览器的间接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仅提供自然搜索结果,即使针对特定类型的文件进行“高级搜索”,且搜索结果中包含指向该特定类型文件的“深层链接”,只要服务提供者没有对搜索结果进行足以使其意识到特定被链内容侵权的组织、编辑和整理,就不能仅因“深层链接”指向侵权内容而认定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


前文提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人工智能filetype:pdf”,得到的搜索结果就指向第三方网站中以PDF格式存储的、标题中含有“人工智能”这一关键词的文件,其中可能包含未经许可上传的文件,但此时不能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无从事先知晓哪些搜索结果指向的是未经许可传播的内容,也就无从对特定的侵权链接采取措施。如果要把作品名称作为关键词,屏蔽所有含有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就难以避免大面积的“误伤”,造成过度屏蔽。


在上文提及的“泛亚诉百度案”中,针对“基于空白搜索框的MP3搜索服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百度的此项服务构成直接侵权,而且也未认定该服务本身可以构成间接侵权。在该案中,权利人向百度发送了通知,告知其享有权利的351首歌曲名称,并要求百度按照歌曲名称对搜索结果进行屏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如果将歌曲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屏蔽或删除,亦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出现删除或屏蔽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仅以百度没有善意地联系权利人、要求其补充足以定位侵权歌曲的其他信息为由,认定百度存在过错。这就印证了认定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依据,并不是其提供了针对特定类型文件的“高级搜索”服务抑或所提供的搜索结果为“深层链接”。


其次,如果对搜索结果进行组织、编辑和整理,制成了包含“深层链接”指向的作品的系统化“榜单”,则服务提供者就能够对其提供的“深层链接”的情况产生认知,可以根据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哪些特定“深层链接”指向侵权内容。与单纯提供空白的“搜索框”不同,“榜单”意味着搜索服务提供者主动提供特定内容的“深层链接”,体现了平台对内容的组织、分类、推荐和展示。


即使“榜单”中的具体链接是由系统自动抓取生成,只要“榜单”位于网站首页或者主要栏目,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抗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榜单”所指向的是何种内容。对于流行歌曲、影视剧等高度商业化、权利归属相对清晰的完整作品而言,在网络上免费传播的文件未经授权的可能性极高。


如果平台将指向这些作品的链接置于“榜单”中,就已经具备识别侵权内容的条件。当特定“深层链接”指向侵权内容的事实就像一面“红旗”那样昭然若揭,则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或者通知中并不包含完整的被指称侵权内容的链接,服务提供者也应当立刻采取措施,防止通过“深层链接”传播侵权内容。


在涉及“榜单+深层链接”的“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雅虎音乐”网站设置了大量流行音乐的榜单,点击其中的链接后,歌曲的名称、专辑名和歌手名都会以列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雅虎公司对权利人通知中未列明具体网址的流行歌曲链接未作任何处理。


然而,这些榜单不仅是雅虎公司自己设置的,而且就位于网站的主页。雅虎公司对此应该能够知悉。从这些链接的名称即可判断,其所指向的是流行歌曲。例如,“华语男歌手”榜单中的前10名歌手均是普通大众耳熟能详的歌手,雅虎公司当然知道其所在的唱片公司不可能将其录音制品置于网络中免费传播。因此法院正确地认定: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8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可以推知法院的思路:用户无论是在“雅虎音乐”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还是点击各类音乐榜单中的链接,都会显示一个搜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中,歌曲的名称、专辑名和歌手名都会以列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


这是系统自动对音频文件周边信息进行分析得到的结果。这说明其完全有技术能力掌握被其设链的任何一首歌曲的名称、歌手姓名和所属专辑名称。如果唱片公司同时提供了其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歌曲的名称、演唱此歌曲的旗下歌手的姓名,以及该歌曲所属专辑的名称,凭借这三个要素就可以准确地判断一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是否属于该家唱片公司。


换言之,此时侵权事实已经不是隐藏在海量自然搜索结果中的偶发信息,而是通过“榜单”被主动呈现、推荐和放大,相关链接指向侵权内容的事实和情况也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


雅虎公司能够对指向涉案侵权歌曲的链接进行较为准确的定位,也可以通过一个简单可行的技术手段,对其搜索结果进行过滤:雅虎公司可将唱片公司提供的各种歌曲的“三要素信息”制成数据库。当其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在互联网中搜索到一首歌曲,并从周边信息中分析出了歌曲名称、歌手姓名和所属专辑名称这三要素时,系统应当立即将其与数据库中的三要素进行比对。如果匹配,说明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属于发来通知的唱片公司。


雅虎公司的系统就应自动予以屏蔽,而一旦未采取这样的技术措施,说明其在应知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不愿采取合理技术措施断开链接,为此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不完整通知”所指向的内容可被准确定位的情况下,该通知能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识别侵权内容,拒绝删除该内容或断开对其的链接即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如果搜索引擎对被抓取的内容周边信息的分析,结合公知信息足以使服务提供者知晓特定被链内容侵权的,服务提供者仍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由于对音乐、影视剧等热门作品设置“榜单”,并在其中提供指向此类作品的“深层链接”,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因此,目前很少有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采用此种商业模式。


但在缺乏提供“榜单”等明显昭示侵权内容存在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其他途径判断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例如,在“优朋普乐公司诉TCL集团和迅雷公司案”(以下称“TCL案”)中,TCL制造的互联网电视可以提供在线影视欣赏和下载功能,但只能通过内置的迅雷搜索引擎进行在线搜索,并没有在服务器中另行存储影视剧。用户通过输入关键词能够找到并观看由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传播的涉案电影。


与“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相比,涉案的电影并未出现在影视剧“榜单”之中。然而,本案中所存在的三个关键事实,足以使法院认定二位被告对侵权电影的传播具有主观过错。


一是TCL和迅雷公司通过合作设立了不断更新的“影音资讯库”,内含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键字、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等文字信息。当用户输入关键词之后,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讯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系统会立即在屏幕上展示该部影视剧的所有详细资料。二是迅雷的视频搜索引擎可以准确地检测出搜索结果中视频的时间长度。三是迅雷的视频搜索引擎还可以检测出搜索结果是否为BitTorrent种子文件。而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均以种子文件的形式出现。


上述三个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认定该案二位被告的过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用户输入的关键词与“影音资讯库”中的信息匹配,就说明用户要搜索的是一部影视剧而非其他视频。同时,搜索出的视频如果被检测出时长为半小时甚至一个小时以上,则其必定是影视剧的完整正片或其中的实质性部分,而不可能是简短的片花或预告片。


如果又是由BitTorrent种子文件指引的视频,则存在未经许可传播的极高可能性。此时,二位被告本可以采取相对简单的技术性手段过滤掉搜索出的侵权视频,如对凡是与“影音资讯库”中信息匹配的、达到一定时长的、由BitTorrent种子文件指引的视频加以屏蔽,由此大大降低传播侵权影视剧的可能性。而二位被告未采取此种不会过分增加其经济负担的简单技术手段,说明其存在帮助传播侵权影视剧的过错。因此该案中,二位被告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视频文件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与间接侵权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经验和做法,完全可以用于判断新型浏览器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服务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如上文所述,目前新型浏览器引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针对视频文件提供含有电视剧剧集列表的“体系化搜索结果”的合法性判断。


要实现这一功能,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在搜索、获取影视剧各子集对应的信息并建立索引库后,根据输入的关键词检索专门的影视剧索引库,并围绕该影视剧生成片名卡片、海报、简介、评分、主演信息、集数列表、播放按钮、换源入口、相关作品推荐、榜单入口等体系化内容。


对上述功能法律意义的评价,应当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法院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时,应当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


与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因素相对照可以发现:


首先,新型浏览器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完整的影视剧,而这一被传播的作品的类型基于其较高独创性程度,也受到著作权法较高程度的保护。


在“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法院认为:“唱片公司不可能授权任意网站免费提供旗下热门歌手的流行歌曲,这是普通人亦可理解的常识;因此,音乐网站经营者看到榜单中的歌手姓名和歌曲名称,即应知道其中大量链接指向侵权内容。”同一逻辑可以适用于影视剧。如前文所述,对于影视剧特别是用户热衷于搜索的热门影视剧,国内仅有少数正版视频平台被许可传播。其他网站合法免费提供全剧、全集播放的可能性极低。


其次,对视频文件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是浏览器自行设计的算法和机制自动进行选择、分类、排序、推荐、展示的结果,是把可播放资源整合为类似视频网站的播放界面。虽然这并非人工处理的结果,但并不排除服务提供者具备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辨别和屏蔽侵权内容之目标的能力。


“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如果能够显示视频类型、地区、首播年度、导演、主演和简介等信息,那么也就能够设置下文所述的自动机制,识别受保护的影视剧并将其来源限定为正版视频网站。此时,“体系化搜索结果”中不但可能含有相当数量指向未经许可传播的影视剧的“深层链接”,而且相较于传统浏览器通过内置搜索引擎所提供的自然搜索结果,其在客观上更大程度地促进了这些侵权影视剧的传播。


换言之,虽然用户通过任何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都可能搜出指向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上传的影视剧的搜索结果,但就这些侵权电视剧被用户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并点播的可能性而言,通过新型浏览器提供的“体系化搜索结果”被找到并点播的可能性,高于通过传统浏览器提供的自然搜索结果。该额外增加的帮助传播侵权内容的可能性,正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推荐等”。


再次,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包括电影、电视剧的名称及权利人等信息。影视剧的权利人或者其专有被许可人(往往是视频网站),有时也会在影视剧播出或者上网传播之前向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发送“预警函”,告知自己对哪些影视剧享有权利。


针对视频文件进行“高级搜索”所形成的搜索结果中,仅仅出现“预警名单”或“预警函”中电影或电视剧的名称,往往尚不足以使服务提供者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或电视剧。例如,《2026年度第十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电视剧)》中出现的电视剧名称《小芳》《夫妻的博弈》等均较为普通,含有这些名称的视频文件也可能包括网友自行制作并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传播的内容。


然而,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提供视频文件“体系化搜索结果”的前提是建立影视剧信息索引库,其中包含的信息远不止影视剧的名称,还有影视剧的类型、导演、演员、出品机构、出品时间和简介等。同时“体系化搜索结果”中还要展示被链网页上围绕影视剧的许多周边信息,如电视剧剧集列表和来源网站的网址等。


在“TCL案”中,TCL互联网电视机内置的迅雷搜索引擎在接收到用户输入的关键词之后,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讯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从而能够立刻判断用户要搜索的是不是一部影视剧,而且还可以通过对被抓取的文件的分析准确地测定视频的时长。


同理,新型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在接收到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后,也能够将之与其事先建立的影视剧信息索引库、国家版权局历批次“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权利人发送的历次“预警函”以及其即将展示的“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的信息进行比对,而且对于搜索到的视频文件,还可以提供与检索词对应的影视剧内容的时间段信息,即也能够测出视频时长。


由此,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能够相对准确地辨别即将在“体系化搜索结果”中提供的(包括区分电视剧剧集提供的)“深层链接”指向的是否为受保护的影视剧。


可见,对于“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的视频,上述事实足以使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其“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较高。例如,当用户输入“小芳”这一关键词,如果新型浏览器的内置搜索引擎不仅在索引库和“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匹配到了同名电视剧,而且在即将针对该关键词展示的“体系化搜索结果”中还展示了几十集的电视剧剧集、主演等相关信息,且每一集都在半小时以上,此时还能说“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分集提供的“小芳”链接指向的是网友自行制作的短视频吗?


最后,国内经授权提供影视剧在线点播的视频网站数量是极为有限的,如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网和芒果TV等。国家版权局定期发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都会记载这些“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商”。


新型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在依据上述方法判断出其“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的“深层链接”指向的是影视剧时,当然可以将搜索结果限定于上述数量有限的正版视频网站。在只对正版视频网站中的视频文件设置“深层链接”,且不规避这些网站所设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即使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且其中包含电视剧的分集链接,其效果也仅是用户按照被链正版视频网站设置的条件进行观看。


在通常情况下,用户点击“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呈现的电视剧前几集的链接,可以通过“流畅播”进行在线观看;再点击后面的剧集,就会弹出被链正版网站要求用户注册并付费的信息。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如果做到了这一点,则其曾经与影视剧权利人之间发生的大多数纠纷大概率可得以避免。


尤为重要的是,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投入极高的人力成本,如聘用大量审核人员,以逐一核实其“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包含的“深层链接”指向的视频文件是否为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传播的影视剧。


在当今人工智能技术和其他自动化技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可以设计一个机制,按照上文提及的因素自动判断在“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展示的分集视频是否为受保护的影视剧,并只显示源于正版视频网站的影视剧“体系化搜索结果”。采用这一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的自动化机制,能够极大地降低帮助第三方网站传播侵权影视剧的概率。


对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而言,这就意味着,在当今的技术条件下和正版视频网站数量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其“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相对较高。如果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没有“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体系化搜索结果”中出现了“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和“预警函”中的热门影视剧时,其被认定为具有过错的可能性自然也会较高。


(三)对视频文件提供“流畅播”与间接侵权的认定


虽然新型浏览器的特征同时包括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和“流畅播”服务,而且目前学术界和产业界的讨论均将注意力集中在了提供“流畅播”服务方面,但上文的讨论表明:提供这两项服务都不会导致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在间接侵权认定方面,在未采取本文提及的合理措施的情况下对影视剧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已经足以认定新型浏览器提供者的过错。


换言之,即使现有的新型浏览器改变其技术特征,只提供对影视剧的“体系化搜索结果”而不再提供“流畅播”,对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的判断也没有影响。假设用户在浏览器内置的搜索引擎中输入一部热门电视剧的名称,得到关于该剧的“体系化搜索结果”。


其中包含视频类型、地区、首播年度、导演、主演和简介等信息,以及从第1集到第30集的分剧集“深层链接”;这些链接均指向盗版视频网站,且均可在线免费点播。该浏览器并未采用“流畅播”技术,因此在网络状况不佳时,虽然每一集均能正常播放,但可能出现等待时间较长或卡顿的情况。试问,当该电视剧的权利人起诉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基于间接侵权承担责任时,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上文的分析,回答显然是肯定的。这就说明,该浏览器采用“流畅播”技术,使用户在观看该部来源于盗版视频网站的电视剧时体验更佳,并不会使浏览器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定性从不构成间接侵权变为构成间接侵权;相反,没有采用“流畅播”技术,也不会使该行为定性从构成间接侵权变为不构成间接侵权。


对此可能存在一种反对观点,即在上述设例中,如果浏览器没有采用“流畅播”技术,则即使“体系化搜索结果”的外观不变,用户点击剧集后也无法正常点播,只有在浏览器采用了“流畅播”技术,用户才能实现正常点播。


然而,如果事实确实如此,就说明此处所谓的“流畅播”,根本就不是本文讨论的规范的“流畅播”。前文已经指出,“流畅播”的每一次运作都应当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的实现。一是被链接的视频文件能够正常从被链目标网站中获得,二是下载该视频文件片段,并将其与网盘中已经存在的“0号文件”进行比对,进而确认二者为同一文件。


在上述反对观点所描述的场景中,用户在普通浏览器中直接点击指向盗版视频网站中视频文件的“深层链接”后,无法在线观看视频,在排除与浏览器关联的视频播放器本身存在缺陷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该视频文件不可能“正常从被链目标网站中获得”。若新型浏览器还能通过其所声称的所谓“流畅播”实现正常点播,只能说明其以“流畅播”之名,行以网盘服务器为“传播源”、替代盗版视频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影视剧之实。该行为当然构成对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时并无必要再讨论是否成立间接侵权的问题。


由此可见,本文所讨论的“流畅播”是新型浏览器附带的具有技术中立性的功能。脱离“体系化搜索结果”单独看待提供“流畅播”服务的行为,不能得出其构成间接侵权结论。当然,可以认为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流畅播”服务整体上可构成间接侵权。


然而,这种认识没有法律意义。如上所述,单独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本身就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是否附加“流畅播”功能,对于判断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并不发挥作用。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根据证据认定新型浏览器采用的是前文描述的规范的“流畅播”,就无需再讨论提供该“流畅播”服务这一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四、结语


新型浏览器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并不“新”,仍然是既有著作权法规则下的法律问题,新型浏览器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流畅播”功能,只是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的技术手段,不存在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的问题;但提供不符合条件的所谓“流畅播”服务则构成直接侵权。


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对视频搜索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本质上是在提供“深层链接”。虽然这不能构成直接侵权,但服务提供者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辨别该“体系化搜索结果”中的分集链接指向的内容是否为影视剧,以及该影视剧是否属于国家版权局历批次“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和权利人发送的历次“预警函”中列明的影视剧,也有能力采取技术手段将这些影视剧的搜索结果限定为指向正版视频网站。


新型浏览器提供者如未能采取技术手段,降低因其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而额外带来的便利盗版影视剧传播的风险,应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新型浏览器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本质上只是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问题在新技术条件下的表现形式。无论新型浏览器是否附带了“流畅播”功能,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断都不会发生改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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