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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行刑双向衔接”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覃丹: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裁量情节衔接适用的认定和审查思路

覃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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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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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推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如何以系统思维为指导解决行刑双向衔接中的疑难问题,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本刊特邀资深法官,以系统思维为指导,就裁量情节的认定和审查、刑事侦查和行政调查的程序适用等行政法与刑事法交叉领域的实践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希望为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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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推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行刑反向衔接后的行政处罚,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新兴领域,如何厘定司法审查的强度和深度,是该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鉴于当前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绝大多数是涉相对不起诉行政处罚案件,故本文以此类反向衔接案件为切入,结合某海洋发展局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复议案,对行刑裁量情节衔接适用进行探讨,以期为同类情形的审查提供思路。


一、基本案情


某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谢某某非法出售国家保护动物,该行为触犯《刑法》第341条第1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并移送某海洋发展局建议给予行政处罚。某海洋发展局考虑到谢某某配合执法调查,向周边人员及微信朋友圈宣传保护野生动物,且主动增殖放流,消除不良影响,认定谢某某违法行为轻微,并作出处罚。

因谢某某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某海洋发展局向某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海事法院认为,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坦白自身违法事实,案涉螺制品已全部被追缴,违法情节轻微,某海洋发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某海洋发展局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海洋发展局在法定幅度内对谢某某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

该案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刑事裁量情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能否重复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二是刑事裁量有利情节和行政裁量有利情节叠加时,如何审查判断处罚是否过罚相当。


二、刑事裁量情节可以跨行政法域有限适用


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基础事实的认定,因刑事证明标准之高、刑事程序之严苛,原则上可作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在于,刑法与行政法能否分别对裁量情节进行重复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得重复适用裁量情节,行刑反向衔接中,相对不起诉决定本身已蕴含对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有利情节的充分肯定,并据此作出了从宽处理。若在后续行政处罚中再次援引同一情节减轻处罚,则实质上构成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有违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的内在要求。[2]亦有观点认为,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禁止者乃“不利重复”,对行为人有利的重复评价并不在此限。禁止不利事由在刑事与行政两个法域中重复评价,同一加重情节不得先后两次作为升格处罚依据,而有利裁量情节原则上允许“跨法域重复评价”。

应当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同一事实在同一处罚程序中既用于定罪又用于量刑。[3]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行刑反向衔接系在两个独立法秩序下对违法行为分别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4]对于基于同一事实和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若两类责任可以分别承担,那么从轻情节的事实行为也应当在各自责任体系中分别考量。[5]但应考量刑事裁量情节是否规定为行政法上的量罚情节,并区分是法定量罚情节还是酌定量罚情节,明确各量罚情节的优先顺位、竞合处理及叠加效应。[6]


三、刑事裁量情节跨行政法域适用的审查要点


首先,考量量刑情节是否已在行政法上被设定为量罚情节。尽管量刑与量罚情节难以实现一一对应,但在立法技术上,基于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益恢复状况的评价,二者存在明显的实质对应关系。例如,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在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中均有功能相当之规定。对此,需结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单行法及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完成刑事裁量情节向行政裁量情节的规范转化。
其次,区分法定量罚情节与酌定量罚情节。若行政法已明确规定对应情节,应直接将其作为行政法定情节予以适用。例如,将刑法的“立功”转化为行政处罚法的“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若行政法未明确对应情节,则可将其作为行政酌定情节加以考量。此外,鉴于行政法上酌定裁量情节规则的缺失,为平衡行刑责任、避免行刑责任倒挂,可将刑事上的酌定量刑情节作为行政法上的酌定考量范围。在刘某某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某县人民政府案中,违法行为人并不满足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但法院将“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违法手段及违反义务之程度,违法后态度等情形”作为减轻行政处罚的酌定裁量因素。[7]
最后,转化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量刑情节转化为量罚情节过程中,应优先适用行政单行法中的专属量罚规则,并结合裁量基准所确定的罚种和幅度,最后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校准。


四、刑事裁量情节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的审查步骤


首先,审查有利量刑情节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是否得到应有且充分的考量与适用。[8]需将检察机关认定的刑事裁量情节,转化为行政处罚中的法定或酌定裁量情节加以考量。文涉案例中,可将“赃物已全部被追缴”转化为《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作为法定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将“坦白”“认罪认罚”转化为酌定裁量情节予以考量。
其次,审查跨法域重复评价的裁量情节是否遵循比例原则。鉴于有利裁量情节已在刑事程序中获得相对不起诉等从宽利益,其在行政法域裁量时应受比例原则约束,[9]避免导致双重从宽及整体制裁畸轻的后果。比例原则要求恪守最小侵害,权衡行政处罚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对相对人造成的个体权益损害,裁量结果不违背普通公众一般认知。[10]文涉案例中,谢某某在刑事程序中已获得从宽处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不能径行适用有利情节直接认定谢某某违法行为轻微,还需考量其违法行为所涉货值金额较大、已达刑事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再次,审查是否存在轻微、首违、无过错等不予处罚情形。关于“轻微不罚”与“首违不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系轻微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然而,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前提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门槛,极少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特征。关于“无过错不处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证明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但在行政处罚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处于次要地位,违法可被推定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需要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11]因此,涉相对不起诉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不适用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则,但在量罚时需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最后,审查行刑责任是否均衡。鉴于刑事出罪行为的有责性程度必然低于刑事犯罪行为,故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行政处罚强度不应高于对应的刑罚强度,否则将实质上违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然而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证券市场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罚款数额往往远高于罚金,可能出现“行刑责任倒挂”的情形。因此,法院须比较该违法行为若入罪可能受到的刑罚与实际的行政处罚结果。若存在同案人,亦应对同案人的量刑或处罚情况进行考量,兼顾个案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若处罚明显不当,则须统筹行政处罚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作出合理性校准,[12]避免出现“行刑责任倒挂”。




注


释


[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

[2]参见翁武耀、张雨乔:《行刑反向衔接若干疑难问题与破解》,载《河南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第83页。

[3]参见聂慧苹:《禁止重复评价之刑法展开与贯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3期,第53页。

[4]参见罗建武:《刑行衔接中“重复评价”的生成逻辑与概念辨证》,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第153页。

[5]参见万进良、王卓、陈涵颖:《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可处罚性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7期,第48-51页。

[6]参见付强:《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的规则构建》,载《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第145页。

[7]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行终275号行政判决书。

[8]参见刘艺:《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规范罅隙与监督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第58页。

[9]同前注[4],第150页。

[10]参见梅扬:《比例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检视与优化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第244页。

[11]参见尹少成:《论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第81页。

[1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课题组:《过罚不当行政案件的审查路径探析》,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6年7月6日。




文字编辑:赛音吉娅



排   版:王海彤  

策   划:林   剑  

执行编辑:赛音吉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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