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凌寒
中国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网络暴力界定为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活动。网络暴力治理的关键,并不只在于单条信息是否违法,而在于分散行为经平台传播、算法推荐和群体互动持续汇聚后形成的整体风险。立足这一认识,征求意见稿贯通民事、行政、刑事与平台治理规则,围绕聚量伤害识别、传播风险控制以及禁令和告诫书等前端救济机制形成制度衔接,为在损害累积前及时保护受害人、形成多方协同的治理合力提供了制度支撑。
一、
我国网络暴力治理法律制度现状
2025年11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着力提升治理的前瞻性、精准性、系统性、协同性”,“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给网络生态治理带来挑战,也提供新的支持条件”。
目前,我国网络暴力治理法律制度正逐步由分散规则向系统集成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治理网络暴力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列为预备审议项目。2026年4月,中央网信办部署开展“清朗·整治AI应用乱象”专项行动;6月10日,中央网信办召开的全国网络生态治理工作会议提出,在强化标本兼治、平台履责和技术赋能上下功夫;7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征求意见稿,成为推进网络暴力治理法律制度系统集成的重要进展。
征求意见稿着力贯通分散于民事、行政、刑事和平台治理规则中的制度资源。网络暴力治理横跨内容治理、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治安管理和刑事追诉。各领域现有规则已能处理诽谤侮辱、隐私侵害、个人信息滥用等违法行为,实践难题更多来自网络暴力的聚集性、持续性和技术放大效应。单条信息往往尚未越过违法界限,大量同向信息叠加后却足以贬损社会评价、侵扰生活安宁,由此产生网络暴力特有的“聚量伤害”。这里的“聚量”强调风险生成方式,并非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参与者之间未必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共同实施关系;与累积因果关系相比,制度重心不在于分配各行为对既有损害的因果贡献,而在于识别分散表达经聚合传播产生的整体风险。为此,专门立法需在损害难以逆转前协同启动平台处置、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聚量伤害构成专门立法的法理起点,传播风险构成平台责任的规范基础,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网络暴力告诫书构成救济前移的制度支点。
二、
网络暴力微小而聚量的伤害需要专门立法
网络暴力的首要特征,是微小行为能够在特定场域中聚合为严重伤害。传统侵权责任通常以单个行为人、特定行为和可归责的损害为中心,侮辱、诽谤等规则主要考察具体表达是否越过法律边界。网络暴力往往由大量彼此陌生的参与者共同实施。冷嘲热讽、恶意猜测、影射贬损等信息单独观察,违法特征并不突出;而当其围绕同一对象持续汇聚,便可能形成显著超出单条信息的攻击强度。个体行为的轻微性与整体后果的严重性由此发生分离,逐条审查容易低估危害性,等待严重后果发生又会错过保护时机。
网络场域改变了伤害的生成方式。弱关系连接和一定程度的匿名性降低了参与攻击的心理成本,榜单、评论排序和个性化推荐扩大了事件的可见范围,群体情绪在围观和跟随表达中相互强化。参与者彼此分散,伤害却向同一对象集中;攻击者可以随时退出,受害人却要面对搜索结果、私信骚扰和线下风险。网络暴力因而是一个持续发展的传播过程,信息内容、参与规模、发布频次、传播场景和现实后果共同构成法律评价的对象。
传统侵权责任制度难以充分识别这种微小而聚量的网络伤害,构成专门立法的现实基础。征求意见稿以“集中或者持续实施”为核心特征,将集中发布攻击性信息、违法集中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持续恐吓骚扰等活动纳入调整范围。法律评价由审查单条内容,拓展到对行为方式、传播状态和权益损害的综合判断,从而能够识别单条危害有限、整体侵害显著的情形,并与一般批评、偶发冲突以及刑法上的侮辱、诽谤等保持层次区分。
聚量伤害的认定不能简化为数量标准。发布数量和参与人数能够反映风险,却不足以独立证明网络暴力。事实澄清、公共讨论和依法监督同样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较高热度。准确判断需要考察信息是否持续指向特定对象,表达之间是否具有明显的同向攻击性,组织者是否煽动围攻,算法是否异常放大传播,以及行为是否已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生活安宁受扰或人身安全风险。这种多因素、全过程的判断,既能识别隐蔽的聚量伤害,也能防止治理措施误伤正常讨论。
将组织纳入受害主体,进一步揭示了聚量伤害的组织化趋势。流量营销与人工智能工具结合后,针对企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的批量造谣、商誉贬损、恶意测评,往往由账号矩阵、网络水军和商业利益链协同推动,已超出一般消费者争议或零散负面评价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制组织、策划、煽动以及提供账号、流量、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在保护对象和规制对象两端回应网络暴力的组织化趋势。将商誉侵害纳入网络暴力整体治理,有助于追查真正控制传播和获取利益的主体。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排除依法检举揭发和舆论监督,划定了权利保护与公共讨论的边界。未来适用中还应综合事实基础、核实程度、表达方式、公共利益关联和组织操纵等因素,区分真实评价与恶意攻击、监督报道与商业诋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确立权利边界与责任基础,反网络暴力专门法识别聚量风险、配置前端措施并组织多方协同。其制度增量在于把分散的网络暴力行为作为持续发展的整体加以观察,使一般法律法规能在网络场域中得到及时、统一的适用,因而具有清晰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治理任务,也能够避免因追求包罗万象而削弱规范焦点。
三、
基于网络信息传播风险框定平台责任
平台对信息可见度和传播速度的配置能力,使其成为聚量伤害治理的关键主体。榜单聚焦、推荐扩散、评论聚集、跨平台搬运和商业变现不断提高攻击强度,其中相当一部分过程受到平台产品机制和算法系统的影响。平台通常最先掌握浏览、搜索、转发、评论和举报的异常变化,也能通过降低推荐、限制互动、核验异常账号等方式减缓风险。这种对传播过程的控制能力与风险认知能力,构成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根据。
在传播风险的生成环节,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降低网络暴力的行为成本。文字、图片和音视频可被快速仿制,同一攻击叙事能够批量生成多个版本;智能体和群控工具可以模拟真实用户持续互动,制造多数人一致评价的假象;公开信息经自动收集、关联和推断后,还可能形成针对个人及其亲友的精准骚扰。2026年“清朗·整治AI应用乱象”专项行动已将人工智能制作虚假信息、假冒仿冒、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利用人工智能“托管”从事网络水军活动列为治理重点。中央网信办于9月2日公布的专项行动第二阶段工作情况显示,模拟真人运营账号、评论互动并批量生成同质文案的人工智能“托管”行为已受到查处。人工智能使内容生产、账号组织、算法分发和流量获利连接得更加紧密,专门立法需要据此追溯完整风险链条。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进一步强化了平台对网络暴力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义务。平台需要建立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和预警模型;发现网络暴力风险时,不得利用算法推荐等技术推送相关信息,并应根据情形采取异常账号核验、风险警示、流量限制等措施。这些义务关注的是传播状态是否正在由讨论转化为围攻,使监管重心由信息发布后的删除处置适当前移至风险聚集阶段。
风险治理必须形成可以检验的判断标准。网络暴力风险具有预测性,若仅以举报量、负面用语或话题热度触发限流,容易把争议性议题和合理批评一并压低。平台应当综合事件性质、针对对象、参与规模、发布频次、互动增长、账号关联、跨平台扩散和现实危险等因素,说明采取治理措施的主要依据。限流、暂停更新、添加风险标签等可能影响用户表达和经营权益,平台还应保存判断记录,提供人工复核和及时纠错。
利用人工智能治理人工智能风险,仍需人的实质参与。征求意见稿要求技术手段与人工审核相结合:自动识别适合发现同源内容、异常账号和非正常互动,可以支撑大规模内容治理;但反讽、合理质疑、新闻报道和公共监督涉及具体语境,不能把复杂的权利判断完全交给模型,须由人工围绕表达的针对性和持续性、公共利益关联及现实危险作出实质判断。技术提高风险发现的速度,责任仍由负有义务的平台承担。
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为风险追溯提供了必要条件。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和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各类生成合成内容的显式标识、隐式标识作出安排。征求意见稿直接承接这一制度,推动制作服务、传播平台和内容修改环节形成连续记录,既提示内容来源,也为侵害发生后识别批量生产、追查组织者提供依据。不同平台之间还应保持接口衔接和记录可验证,避免跨平台传播切断责任线索。
平台风险义务还应覆盖围绕网络暴力形成的协作关系。违法公开个人信息、批量注册账号、操纵榜单、购买流量、投放广告和提供支付结算,可能分别由不同主体实施,只处理最终发布者难以触及网络暴力的发动能力和获利基础。征求意见稿把直接实施者与明知提供支持帮助者一并纳入责任范围,表明治理已由末端言论延伸到账号链、数据链和利益链。认定帮助行为仍须坚持主观认知和实质贡献要求,不能仅因一般技术服务与侵害结果存在遥远关联便扩张责任。
平台责任的边界取决于能力、风险与措施是否相称。平台掌握的数据越充分、对传播结构的影响越直接,发现和制止风险的义务就越强,采取的措施也应与风险程度相匹配。对于情节较轻、风险可控的情形,可通过提示和用户自主防护处理;对于集中围攻或存在现实危险的,平台应当及时限制传播、保存证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分级治理既防止平台借助榜单、算法推荐放大伤害,也避免其对所有用户言论进行普遍事前审查。
四、
强化网络暴力前端救济,阻断损害累积
网络暴力救济的突出矛盾,是救济时效与传播时效并不一致。判决确认侵权、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固然重要,但信息数小时内即可跨平台扩散,个人信息一经拼接公开还可能迅速引发电话骚扰、跟踪威胁。受害人在密集攻击过程中往往同时承受精神压力、举证困难和回应失效,单纯等待终局裁判难以及时避免损害,法律必须在责任最终确定之前提供临时干预,使救济能够跟上伤害累积的速度。
征求意见稿中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将《民法典》确立的原则推进到网络暴力的具体场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侵害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平台又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禁令。征求意见稿扩展了代为申请主体,并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把是否需要立即停止侵害与最终责任判断适当分开,使法院可以先控制风险,再在完整程序中处理实体争议。网络内容删除后仍可能留存于缓存、截图和转载中,住址、行踪等信息泄露后更难以恢复原状,禁令审查因而不能只依据申请人能否证明已经发生严重损害,还要判断传播继续发展的可能性;同时,法院仍需审查请求范围、持续时间和措施必要性,避免用宽泛命令冻结正常讨论。
征求意见稿中的网络暴力告诫书制度提供了另一种前端干预方式。对于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有必要及时制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向实施网络暴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具告诫书,记载基本事实、禁止继续实施及相应法律后果。大量网络暴力从冷嘲热讽、反复骚扰和跟随围攻逐步升级,单个行为尚未达到处罚条件,并不意味着公权力缺乏及时介入的正式手段。告诫书以较为克制的方式明确行为边界,既能阻止风险继续积累,也能为后续处置保存事实线索。
禁令与告诫书遵循不同的法律治理逻辑。禁令以人格权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中心,由法院根据申请作出,主要解决及时保护问题;告诫书由公安机关针对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需要教育制止的行为作出,主要解决轻微风险缺少正式回应的问题。两项制度可因同一事件分别启动,也可能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追诉接续适用。制度衔接的关键是准确区分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告诫书不能替代本应作出的处罚,禁令也不能被当作认定违法犯罪的终局裁判。
告诫书进入后续诉讼需要遵循证据审查规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网络暴力案件,可以结合网络暴力告诫书、人格权侵害禁令等认定违法犯罪事实,为行政处置与司法程序建立了衔接机制。告诫书记载的调查情况具有证明价值,却不能免除法院对原始证据、制作程序和当事人异议的审查。公安机关只有把调查取证、事实核实、告知申辩和文书送达等程序做实,告诫书才能兼具教育警示、公权记录和诉讼证明的功能。
五、
结 语
网络暴力治理法律制度能否真正实现系统集成,要看受害人在伤害聚集时能否及时获得保护,平台在算法放大风险时能否履责,执法司法机关能否顺畅衔接。这既是检验立法成效的实践尺度,也是衡量权益保护与公共讨论能否兼顾的法治尺度。征求意见稿已经迈出重要一步。下一步,建议围绕风险识别、禁令执行、告诫程序和证据衔接进一步完善规则,使人格尊严、正常信息传播和社会秩序获得更加健全的制度保障。
(本文刊登于《中国信息安全》杂志202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