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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华:“双重授权”不宜作为手机智能体操作的一般规则

同一用户通过同一账户使用同一功能,是否仅因借助了智能体,就须另行取得应用平台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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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数字法理
作者 | 付新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数据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手机智能体正在改变人们使用应用的方式。用户只需说出目标,智能体便能识别屏幕界面,代替用户点击、滑动和输入,完成订票、比价、填表等多步骤任务。任务仍由用户通过本人终端和账户发起,所用的仍是应用平台已向其开放的功能,改变的只是操作方式。由此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同一用户通过同一账户使用同一功能,是否仅因借助了智能体,就须另行取得应用平台的许可。


这一问题并非理论假设。中国软件行业协会2025年4月发布的《移动互联网服务可访问性安全要求》规定,智能体通过第三方应用执行任务应遵循“双重授权”原则,先取得第三方应用授权,再在获得用户授权后执行。同年10月发布的《智能体行为安全要求》则规定应遵循“用户可控”原则,第三方应用不应要求额外授权妨碍用户自主可控。两项标准分歧的实质,在于应用平台对用户的操作方式是否享有决定权。答案直接决定第三方智能体能否进入既有应用生态。


智能体的操作原则上归属于用户


回答谁有权拒绝,首先要弄清谁在访问。具体操作由智能体执行,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行为归属于智能体自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可见亲自完成具体操作并非行为对其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24年通过的《自动订约示范法》也规定,自动化系统实施的行为归属于为相应目的使用该系统的人,判断归属应着眼于谁对系统运行保持控制。用户主动发起任务、将授权限定于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操作、对涉及重大权益的事项作出执行前确认,智能体的操作便持续受其意思约束。在这种情形下,智能体是实现用户意思的技术工具,其操作及法律效果原则上归属于用户。


行为归属于用户,意味着操作方式也应由用户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用户依服务合同取得功能的使用资格后,选择亲自操作还是借助智能体,是如何行使既有权利的问题,并不因工具变化而转化为请求平台授予新的访问资格。用户的选择自由以既有权限为边界,不能向智能体授予自己并不享有的权限,不得指示其规避身份核验、支付等义务,也不得借此侵害第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通信秘密或商业秘密。对这类行为的限制应针对具体的越权行为,而不能仅以用户选择了智能体为由加以禁止。


域外实践重视用户的选择自由


美国亚马逊诉Perplexity案集中呈现了这一争议。Perplexity的浏览器智能体可在用户设备上代用户查找商品,亚马逊明确拒绝其访问后,依据《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起诉并申请初步禁令。2026年3月,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亚马逊的申请,认为平台撤回许可后,用户同意不足以使第三方继续访问。然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同年8月撤销了该禁令。上诉法院指出,依现有证据,访问亚马逊网站的是借助智能体完成操作的用户,Perplexity仅接收页面截图并返回指令,并未自行进入亚马逊的服务器。


欧盟则从另一个方向作出回应。2026年7月,欧盟委员会依据《数字市场法》对Alphabet作出决定,要求其在Android 18中向第三方提供与Gemini等自有服务同等有效的屏幕自动化功能,使第三方智能体能够识别应用页面、代用户完成多步骤任务,同时允许用户观察执行过程并中止操作。应用可以保护敏感页面,但相关限制须同等适用于各项服务。两项实践呈现出共同趋势,即重视用户选择和使用智能体的自由,并要求平台限制具有具体、可审查的正当依据。


平台限制须以具体风险为依据


“双重授权”将应用平台授权设为智能体执行任务的普遍前提,实际上赋予平台对用户操作方式的额外否决权。然而,平台授权是否必要,恰恰是有待论证的问题,不能被预先设定为前提。技术上能够识别、屏蔽或者封禁智能体,不等于法律上有权拒绝履行既有的服务义务。


平台通常提出的三类理由,均须接受法律审查。其一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台既已向用户开放功能,不能仅因用户改用智能体操作而免于履行。用户协议中概括禁止智能体操作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也可能因不合理限制用户主要权利而无效。其二是数据权益。平台因收集、维护数据享有受保护的权益,与这些权益是否包含决定第三方访问的权利,是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表明,平台的数据权益不得阻碍用户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进行合理处理。智能体提供者超出用户任务另行汇集数据的,应当单独评价,不能据此要求所有用户侧操作事先取得授权。其三是风险防控。对于越权读取信息、危及系统稳定的异常规模调用、规避合法支付条件等行为,平台可以依法限制或者中止;但能够通过再次确认、限制调用频率、保护敏感信息等方式控制的风险,不应成为一概禁止的理由。此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封禁第三方智能体,还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审查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


谁有权对智能体说“不”,不能仅凭平台控制服务入口、阻断访问的技术能力来回答这个问题。用户已经取得功能的使用资格后,平台如要限制其借助智能体完成操作,就应当说明限制所依据的权利、所针对的行为或风险,以及措施的必要性。法律应当保留平台维护服务秩序的必要手段,同时保障用户在既有权限范围内使用智能体的选择。两者的边界应通过对具体行为和限制理由的审查加以确定,“双重授权”不能作为当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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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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