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民刑交叉案件的妥当处理,既关乎刑事犯罪的依法惩治,也关乎民事权益的有效救济。同一或者有关联的事实进入不同诉讼程序后,如何确定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方式,如何协调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如何判断涉刑合同的效力及相关主体的责任,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或者简单认定“涉刑即无效”,可能阻断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导致犯罪追究与民事权利保护之间失衡。对此展开讨论,有助于厘清部门法评价的关系,回应审判实践的需求。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刊邀请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王利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副主任司艳丽展开对谈。三位嘉宾结合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讨论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区分标准,以及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选择路径。对谈强调,既不能将“先刑后民”作为普遍适用的“铁律”,也应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退赔在特定案件中的救济功能。程序安排须结合责任主体、基本事实与救济途径作出判断,避免因案件涉刑而不当阻滞民事诉讼进程。
在实体层面,对谈着重辨析刑事责任追究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关系,并围绕代理、代表与担保等典型情形,讨论合同效力、合同法律效果的归属及责任承担。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无效,也不当然免除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担保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尊重民法与刑法各自的规范目的和评价标准,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理解相关规则的核心逻辑。法秩序统一,需在制度的分工与协调中实现。
相关规则的完善仍有赖于实践检验和持续研究。对谈呈现了防止双重受偿、担保人追偿权及追偿范围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等问题上的制度考量与争议,说明民刑交叉领域仍有诸多问题有待凝聚共识。我们期待本次对话能为读者理解裁判规则提供参考,并推动学界与实务界交流,使程序衔接与实体判断共同服务于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5期对话栏目。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中法评: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王利明老师曾专门撰写过《“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等文章,周加海主任、司艳丽副主任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主持起草多部司法解释,最近又主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三位对这一问题都有很深入的研究。能否请三位先谈一谈,当前人民法院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主要面临哪些问题,这些问题背后的成因又是什么?
周加海:长期以来,民刑交叉一直都是理论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由于“民刑交叉”或者“刑民交叉”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相沿成习的通俗表达,不同的人对它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对于民刑交叉究竟是不是一个真问题都有不同认识。2021年,《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就曾经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胡云腾大法官和时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的王轶教授三位嘉宾,就“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进行对话,解疑释惑。对话里面提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民刑交叉究竟是真命题还是伪命题。对此,三位嘉宾展开热烈讨论。
我们注意到,学术界对此也有广泛讨论和不同观点。有的专家从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别,也就是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个角度讨论民刑交叉(比如,甲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获得乙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后,不履行发货义务,也不退还货款,是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还是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认为这是伪命题。如果从这个角度讨论民刑交叉,确实意义不大,因为究竟是已经构成犯罪还是只是民事纠纷,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按照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去具体判断,至多在理念层面提炼出需要坚持罪刑法定、刑法谦抑等理念,不可能在规则层面提炼出一体适用的具体判断标准。
但从司法实践看,民刑交叉不仅是一个真问题,而且是一个或者说是一系列长期存在重大争议、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老大难”问题。
举个例子,甲公司的总经理A,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诈骗乙公司财物,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后来,A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立案。此时,在程序上,乙公司能不能对A所在的甲公司以及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可以,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顺序上孰先孰后?怎么避免刑、民生效裁判之间的矛盾?如何防止乙公司重复受偿?在实体上,A 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不是因为涉刑就当然无效了?合同是不是能够对甲公司发生效力?甲公司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应当如何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问题,也应当是法学理论关注的重要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民刑交叉问题主要是研究解决因同一或者有关联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别如何承担,以及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如何妥当协调的问题,目的是要实现法秩序的统一、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充分的法律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艳丽:确实如此。民刑交叉问题的核心在于,当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事实产生评价重叠或者程序牵连等规范冲突时,如何通过妥善安排、衔接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认定规则,从而实现维护法秩序统一、及时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像刚才周主任举的例子里面所反映的那样,这里的民刑交叉主要立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
当前,人民法院办理民刑交叉案件面临的难点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提起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应当受理,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刑事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是否当然具有预决力?刑事裁判中未认定的事实和未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对民事案件又有何影响,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与关联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间应当怎么衔接、协调?
二是如何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实体认定的影响。比如,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这里我们所说的效力,既包括主合同的效力,也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既包括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未生效,也包括合同究竟对哪个主体发生法律效力;既包括合同的效力本身,也包括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除了本金之外,要不要支付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不是要全额支付这些费用。这些问题客观存在,而且民刑两大领域长期争论激烈,极大困扰司法实践。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民刑交叉,且复杂程度、利益之争明显增大,进一步加剧了相关审判工作的难度和挑战。
王利明:同意两位的意见,我补充一点。“民刑交叉案件”,可以说是同一行为同时受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调整,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近年来,民刑交叉纠纷逐渐增多,但由于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也供给不足,导致大量民刑交叉纠纷的化解缺乏法律依据。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是民刑交叉案件是否应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有的法院固守“先刑后民”的思路,一旦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纠纷,就机械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严重影响了民事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有的债务人甚至利用“先刑后民”恶意拖延债务履行,导致债务纠纷一拖数年。有的企业为了逃避违约责任,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甚至随意否定合同的效力。
总而言之,“先刑后民”的做法有时已经异化为“以刑止民”,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甚至使一些债权人的项目被“拖黄”、企业被“拖死”,成为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堵点。
实践中,存在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方式的现象。特别是受“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出现了不当扩大“先刑后民”适用范围的情形,导致了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对许多不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民事纠纷作出了不当处理,产生了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后果,甚至客观上为刑事办案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便利”。
二是如何衔接协调民刑交叉案件适用的实体规则和诉讼程序。以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缺少全面细致的规定,给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容易滋生民、刑都要管、重复处理或者都不管的现象,甚至出现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现象。
三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好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例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能否径行作出民事判决?再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质证?能否直接采信?等等。由于缺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可能面临困难,甚至出现处理不当的情形。
四是涉刑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据了解,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占比超过60%,但此前对涉刑合同的效力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后来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法人如果认为合同对其不利,就会否定合同效力。这就不利于倡导诚实守信、严守合同的市场准则,可能会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影响市场秩序。
周加海:王老师对这个问题讲得很深入。之所以民刑交叉问题会形成,成为疑难问题,主要是因为经济社会生活千姿百态、矛盾纠纷复杂多样,而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又有一定交叉,比如,从民事的角度看,不少刑事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由此相应形成“交叉”地带;而长期以来,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处理,在理念、制度、规范等方面客观上又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出现“冲突”问题。
相关问题,如王老师所言,不仅事关个案中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更关系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需要深化研究、统筹考虑、统一认识,进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既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又保护合法民事权益。
但是,由于民、刑认识分歧大,民刑交叉问题的解决不得不经历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早在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关注和逐步解决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称《经济纠纷规定》)。这是第一个专门针对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只侧重解决部分实体问题。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等。
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为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办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规则供给不足,特别是程序衔接规则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比如,实践反映较为突出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而随意中止民事诉讼、民事程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处理等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规则,而这些恰恰是当前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整合、完善以往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尽管如此,新解释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民刑交叉领域的所有问题,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进一步凝聚共识。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缴退赔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协调问题,赃款赃物能否适用或者说如何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等等。
中法评:有观点认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一概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先刑后民”是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有些民刑交叉 案件可以刑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这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和各处理模式的适用场景 问题,对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是怎么回应的?
王利明:“先刑后民”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流行。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先刑后民”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公权力机关的全面调查取证,确实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客观地看,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一概机械地普遍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消极后果:
一是会导致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出现困难。二是会导致案件拖延,造成程序上不便和不公正。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时,刑事案件的处理迟迟不能有结果,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权利就会因为“先刑后民”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三是会导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及时有效救济。“先刑后民”的做法可能导致一些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被驳回起诉等,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有效适用,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四是可能为有的办案人员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权力寻租提供“挡箭牌”。
总之,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普遍适用原则的做法既缺乏现行法依据,也有悖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各自不同的规范、任务和内容,其功能和评价标准也存在差异,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例如,刑事犯罪的主体一般是个人(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民事法律关系经常发生在法人之间(如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两类责任的主体不同,必然存在一定的评价差异。即便要件事实类似,也因法律评价标准等存在差异,不可完全混淆。例如,刑事责任的成立在证明标准上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刑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具有明显区别,通常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再如,刑事制裁并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民法上的评价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考量因素。由于民法与刑法在评价目的、评价方式以及评价因素等方面存在区别,也导致二者在评价结果上存在差别,如针对同一行为,刑法上可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上则可能认定其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如果相对人不主张撤销,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此种法律后果评价不一致是刑法与民法在规范目的上存在差异所导致的,并不构成对法秩序统一的背离。
周加海:“先刑后民”是一个习惯称谓,严格来讲,这个表述并不严谨。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指的是,当民事纠纷同时涉及刑事犯罪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程序一并解决民事方面的损失救济问题。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最早源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但事实上,该通知只是强调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至于后来出现的对司法实践具有规范约束作用的“先刑后民”,甚至被视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主要原则,可能更多是在该通知实施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误读。近年来,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一概以“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观点提出了质疑。王利明老师刚才也提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宜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绝对原则。
对此问题,个人的基本态度是,“先刑后民”本身并无对错,关键是要正确把握。既不能把“先刑后民”当作铁律,但凡是民刑交叉案件就要求“先刑后民”;也不能一概否定“先刑后民”的价值,将其“一棒子”打死,彻底扫进历史垃圾堆。应当要实事求是、具体分析。
比如,对于只涉及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救济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追缴退赔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因为有公权力介入,能够为被害人提供更加有效有力的救济。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实行“先刑后民”,通过追缴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
以前,民事法官、专家普遍不认同“先刑后民”。但现在,至少对某些涉众型犯罪案件,各方均赞同应当“先刑后民”。比如《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这启示我们,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不能成为实践的枷锁;对事物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仍要立足实际、考虑实际效果,不应当纸上谈兵、削足适履,过犹不及、绝则错:一概固守先刑后民而排斥民刑并行,无疑失当;走向另一个极端、彻底否定先刑后民,同样存在问题。正确的做法是坚持辩证思维,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法评:刚才周主任说,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不能一律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那么,是否应该有个判断标准,又如何确定这个标准呢?
司艳丽:是的。这个标准很重要。如何确定这个标准,也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时反复论证的一个难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同一事实作为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同一行为作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标准。比如,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就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则采用了“同一法律事实”标准。各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
经认真研究,我们最终采纳了“同一事实”的标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都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都是站在法律规范的视角对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进行审视、抽象后的结果。
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而同一行为说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同一事实说,但是在表达上忽略了主体这一重要因素。而主体是否相同恰恰是影响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最常见的因素。
故《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引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这一对概念。其中,“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比如,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以远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其代理进口复合铝板。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开具了受益人为丙公司、金额为30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履行了代乙公司付款的义务。后经甲公司催要,乙公司未偿还甲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代理进口货物手续费及违约金。
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令继续追缴乙公司人民币2468万元,发还甲公司。该例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主体都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主体相同;此外,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是基于乙公司诈骗,基本事实相同。
明确“同一事实”的概念后,“关联事实”也就不言自明,主要讲的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存在一定重叠、关联,但二者在主体、基本事实方面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既包括主体不同、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也包括主体相同、基本事实不同的情形。
比如,2014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48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丙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甲公司逾期未还款。201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某犯骗取贷款罪,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乙银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乙银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丙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该例中,刑事案件的主体是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乙银行;民事案件的主体是乙银行和丙公司,主体显然不同,不符合同一事实的要求。再如,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后行为人为催讨债务而对相对人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为人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该例中,虽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主体都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但民事案件审理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刑事案件审理的是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等犯罪,显然不属于同一事实。
划分“同一事实”“关联事实”,目的是明确哪些情形应当由刑事程序解决,哪些问题应当由民事程序解决,其中对于符合“关联事实”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权益,从而纠正过去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将民刑交叉问题在刑事程序中处理,导致对被害人救济不足的弊端。这实际上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条提出的“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即“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周加海:个人体会,区分“同一事实”还是“关联事实”,还可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考虑,也即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追缴退赔是不是就能够解决有关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是,大致就是同一事实;如否,即是关联事实。例如,在乙银行诉丙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若未构成共同犯罪,通过刑事程序是没办法解决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之外提起民事诉讼。
中法评:我们注意到,1998年的《经济纠纷规定》实际上已经对民刑交叉案件作出了专门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中也都有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条款。可以说,民刑交叉案件似乎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再制定一部关于民刑交叉的司法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此次出台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对哪些问题作出了细化?在哪些方面更进一步?
王利明:此前有关司法解释确实对民刑交叉案件作出过相关规定,但这些司法解释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没有对民刑交叉规则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审判实践中民刑交叉的案件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回应。有必要通过完善民刑交叉规则回应实践的需要。这其实也就是前面加海主任提到的法律规则供给不足问题。
此次出台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弥补了长期以来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方面规则的缺失,为化解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推动了民事纠纷解决规则的重大完善,并将对依法公正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充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营商环境的改善等发挥重大作用。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如下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统一了裁判规则:
第一,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有利于促进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民刑并行”的民刑程序衔接规则,如案件审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执行衔接等规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从制度上杜绝恶意拖延诉讼、规避债务的乱象,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例如,针对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民事纠纷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对中止民事诉讼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中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刑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区分了“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的标准,并据此确立了不同的处理规则。如果并非“同一事实”而是“关联事实”,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影响民事案件程序的推进,这就实现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在救济民事权利上的分工配合、统一协调。只有在出现“同一事实”的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审理才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应当说,此种区分处理的思路是较为科学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同一事实”是争议很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该解释采取了两个标准认定“同一事实”:一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基本事实相同。这就为认定“同一事实”提供了明确标准。例如,投标人与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构成串通投标罪,该行为在民法上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这两种关系中,主体和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构成同一事实,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实行先刑后民(刑事吸收民事),不宜民刑并行。但对于其他不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形,那就应当实行民刑并行的做法,即刑事案件审理不应影响到民事案件程序的进行。
第三,明确行为人涉刑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在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0条进一步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归纳为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涉及合同诈骗等犯罪以及涉及职务侵占罪等三种情形,分别对相关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第四,明确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在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专门规定,指引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注意担保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对于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2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了确定担保人过错大小的因素,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以及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并在此基础上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其责任。
此外,《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民刑交叉案件概念的界定、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刑破并行、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处理等规定,都反映出这部司法解释是一部秉持为民初心、破解实务难题的重要司法解释。
周加海:感谢王老师对我们工作的肯定和鼓励!前面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文件对民刑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成后,也收录了一些民刑交叉案例。有关规定和参考性案例,构成了我们秉持初心、继续前行的实践基础。或者说,起草《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的基本考虑之一,就是整合既有规则、填补规则缝隙、完善衔接机制,以形成逻辑严密、内在协调的规则体系。
比如,从条文的内容上看,《经济纠纷规定》仅有12条,主要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涉嫌或者构成犯罪时单位的民事责任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诉讼时效、发现犯罪嫌疑时线索材料的移送等问题。大部分属于实体规则,与程序适用相关的规定只有4条,对当前反映较为突出的很多程序问题,缺少相应的规则。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相应对程序规则作了大幅度补充,而对实体规则则重在整合提炼。
又如,从适用的范围来看,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6条、7条、8条、12条、13条等,都只是民间借贷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特别是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能不能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施情况,将相关规则扩充适用于一般领域。
再如,从效力层级来看,《九民纪要》第128条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的规定,第129条关于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特别规定,第130条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规定,已经构成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程序规则,但是《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将上述规则优化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则。
总体而言,《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一些创新和发展。
一是确立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也就是前面艳丽同志提到的“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古语有云:“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不可以有限之法而尽无穷之情。”把“刑书”替换为律法大致也是成立的。
一方面,民刑交叉问题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通过司法解释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刑交叉领域也会面临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永远都不可能把什么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可以对号入座,永远都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去作再解释。有了正确理念,即使遇到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也能找到妥当的解决方案;没能养成正确理念,即使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理解和执行也会变形走样。
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除对具体问题予以规定外,还对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作出一般性规定。
二是系统构建民、刑程序的衔接机制。以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偏重于实体规则,对于如何在程序上衔接民事和刑事两种诉讼程序缺少细致规定,容易滋生民、刑都不管导致求告无门,或者民、刑都插手导致重复处理,甚至出现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现象。为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将健全民、刑程序衔接作为重中之重,建立了从受理、审理到执行的全流程衔接机制。
比如,《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又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如,“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是在具体规则方面,也有不少创新发展。比如,《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适应形势发展、实践需要,确立了“刑破并行”规则,规定“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既有利于更好发挥破产制度净化市场的功能,也有利于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一次性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讼累。
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在“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既存在集资参与人,又存在企业工人、购房业主等债权人,有关部门经分析研判,决定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工作导入破产程序,适用“刑破并行”资产处置路径。全案仅用8个月时间即重整成功,高效回应了400余位债权人的“急难愁盼”和200余位业主期待的“安居梦”。
又如,鉴于涉刑合同包括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是实践中的争议问题、难点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用多个条文,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
司艳丽:我想再补充几点关于具体规则的细化。
一是填补了既有规则空白,明确民事裁判执行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衔接规则。在“民刑并行”原则之下,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既根据民事裁判向被告人之外的主体主张民事责任,又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赔偿,进而出现所谓的“双重受偿”问题。
为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应当根据民事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分情形处理:在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已有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减;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刑事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将已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或者退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决,如“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某银行诉某林业集团公司、某木业公司、初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的生效裁判也持此观点。对于这个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采取了稳步推进的务实做法,即把能够达成共识的问题先行规定下来,如上面提到的“如何在民事程序中对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进行扣减的问题”。
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凝聚共识。举个例子,出借人甲与借款人乙订立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乙构成诈骗罪。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生效民事裁判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此时应当如何协调刑民案件的执行程序?民事裁判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在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是否应当扣除?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比如这个案子中的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刑事案件被执行人乙是否可以追偿?如果可以追偿,是在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还是需要另行取得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并依法另行立案执行?
对此,有观点认为,原则上民事裁判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在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中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这里面还涉及刑民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作了留白处理。至于追偿程序的问题,我们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直接在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执行。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观点固然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但考虑到刑、民毕竟是两个案件,直接在刑事程序中执行似无明确法律依据,也没有直接的执行依据。
二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在梳理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系统安排。实践中,案外人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时,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各方反映强烈、普遍关切的问题。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0条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区分为三个阶段:其一,刑事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其二,刑事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案外人除提出申诉和控告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其出庭;其三,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但是除了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外,案外人还可能在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此时生效裁判本身并没有认定错误,故不存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余地。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4条采取了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模式。调研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对当事人、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周全,建议《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就此予以明确。对此,我们认为,这一思路有一定道理。
通常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形所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一样。
第一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第二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按照这种分类方法来看,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情形,侵害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似乎更应该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但考虑到,与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不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事项的执行。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比如,一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此时能否直接将被害人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如果可以,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事项时,能否将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如果不将上述主体纳入,可能会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往往存在密切关系导致难以形成诉讼对抗,反而不利于查明事实,无法确保实体公正。有关诉讼构造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调研,基于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可以就此进一步研究、探索。
三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对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时的民刑衔接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并不绝对。比如,有关机关虽已立案但又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此时,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5条对此作了明确,同时还规定了此类案件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7条的规定,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那么,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判呢?实践中存在争议。经研究认为,因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实质上与单纯的民事案件无异。因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此种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中法评:违反刑法的合同纠纷是最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自然属于民法上的无效合同。王老师一直不太赞同这个观点,也曾经为此撰文。这次出台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作出了回应,请问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周加海:据初步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合同纠纷占比为63.24%。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涉刑合同纠纷是民刑交叉案件最为集中的领域。与之相关联,涉刑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也是民刑交叉案件中争议最大的实体问题之一。
前面我提到,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存在重大争议。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刑事法官和专家学者,包括我自己,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刑事已经认定构成犯罪了,怎么还能肯定合同效力,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支撑这种认识的重要理由是,刑法所制裁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在民法上是不能承认其效力的,否则就会违反法秩序统一。民事法官和专家学者则普遍也认为这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认为刑归刑、民归民,合同虽然涉刑,但是否有效需要依据《民法典》作出判断。
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经过不断研究思考,我们逐步打破了刑、民之间的专业壁垒,认识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事实上,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无辜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也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可能对被害人不利,不符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涉刑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涉及《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关于“虚假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和《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利益构成犯罪的,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合同的一方,不是“第三人”,因此,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行为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并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有关规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
至于涉及犯罪的合同是否一概因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对此已有规定,概括而言,应当区分犯罪行为涉及的是合同内容还是订立合同的手段或者方式、区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合同的主体、区分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还是合同履行阶段,事实上,合同并不仅因涉刑而一律无效已为越来越多的人,包括刑事法官和专家学者所接受。实践中,相关案例比比皆是。
司艳丽:为了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观念,《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该解释将该规则自民间借贷领域推广至一般的合同领域。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概括而言,主要可分为三类:
其一,意思表示不真实。尽管《民法典》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但不能对此作反对解释,认为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就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可撤销的合同。
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刑法上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该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同时构成民事欺诈。《民法典》之所以未把欺诈等情形规定为当然无效,是为了站在被欺诈人立场上,给受害人一个选择权,由其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有利则诉请继续履行,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如果仅因民事欺诈构成了诈骗犯罪,就断然认定合同无效,对被欺诈方的保护将无法周全。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且不论担保将随之无效,就连追究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可能都没有了,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此外,如果是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如通过阴阳合同偷逃税款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阳”合同无效,至于被隐藏的“阴”合同的效力最终如何,应该根据该合同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
其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构成犯罪,也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此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即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而本单位未构成犯罪的,就不能简单认定单位与相对人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对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8条延续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所确立的裁判思路,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考虑是,参照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也就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以追认的权利,允许其选择合同是否对其发生效力。
有些情况下,让恶意串通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仅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理。比如,在设定了担保的场合,如果判令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则不仅使债权人丧失了寻求违约责任救济的可能,也失去了通过担保制度保护自身利益的余地,从而造成“二次伤害”。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追认,均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原则上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
其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虽然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该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如买卖假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同样地,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进言之,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虽然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不必宣告合同无效。
这就要求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首先要考虑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尤其是考虑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其次要考量通过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据此,如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受到刑事制裁,刑法的规范目的已经实现,就无须再从民法角度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否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的当事人利益,实际上产生违反立法目的的效果,使得相关社会关系遭受更大的损害。
此外,关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规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公序良俗引致的是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外道德,较之于违法无效规则更加抽象和具有不确定性。现代社会的公序良俗大多已经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维护。
就此而言,《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应理解为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如果公序良俗已经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则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公序良俗未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维护的情况下,合同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违背公序良俗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必要。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要特别注意:绝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画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
王利明:同意两位的意见。涉刑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此次出台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针对涉刑合同效力作出了细化规定,从如下三个层次实现了刑民实体规则的有效衔接,填补了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
一是否定了“涉刑即无效”的陈旧观念。有观点认为,只要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即应当否定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影响很大,极易导致刑事制裁不当介入合同效力认定,并导致大量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这既不利于经济良性发展,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针对该问题,《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就否定了“涉刑即无效”的观念。
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以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基于担保从属性原理,相关的担保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这将进一步加剧银行等债权人的损失,甚至引发金融风险。相反,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则有利于维持担保合同的效力,从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此前的《民间借贷规定》即对涉刑合同效力采取了独立评价的立场,但其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此次《民刑交叉司法解释》将该规则推广适用至民间借贷合同之外的合同领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秩序。
二是明确涉刑合同法律效力认定规则。前面艳丽副主任提到,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利益构成犯罪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并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或者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我认为这是符合法理的,之前我也专门写文章表达过这个观点。
针对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情形,司法解释区分相关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或者狭义的无权代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针对涉职务侵占等犯罪案件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是明确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在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主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在此情形下,《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该规定也是过失相抵规则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有利于合理认定担保人的责任。
正是因为违反刑法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在合同纠纷中,如果涉嫌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说,应当采取民刑并行的方式。
中法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十分常见的民刑交叉案件,就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能否以此为例,谈一谈我们在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程序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在实体上又应当如何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王利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依据《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涉嫌犯罪,也不能当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对此要区分几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骗取银行贷款、合同诈骗等活动,在此情形下该合同可能因欺诈构成可撤销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如果相对人认为撤销合同对其不利,应当尊重其选择,合同仍然有效。比如,银行认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骗取银行贷款,如果撤销借款合同,可能导致其无法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银行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可不必否定合同效力。
二是行为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行为人可能为了谋求个人利益,侵害了公司利益而越权代表或者越权代理订立合同,涉嫌犯罪,在此情形下,要适用有关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不能简单认定合同一律无效,如果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则合同对公司是有效的。
三是行为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但行为人在从事其他活动中涉嫌犯罪,因为根本不构成同一事实,所以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18条、19条、20条针对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时,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法律效果归属以及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作出规定,有利于防止刑民责任承担上的冲突,从而稳定市场交易预期,营造让企业家安心经营、专心创业、放心投资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周加海:的确,与代理、代表相关的领域是最容易产生民刑交叉案件的领域之一。从涉及的刑事罪名来看,主要包括涉及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以及涉及伪造印章罪的民刑交叉案件。虽然涉及的刑事罪名不同,但通常都属于主体不同,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同,因而不构成同一事实但事实有关联的情形。
举个例子,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保证人)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甲公司收取了乙公司投资款后,各方欲终止合作,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及丙公司返还投资款。其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甲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上的印章系其工作人员李某伪造的,李某构成伪造印章罪。
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合同进行追认因而产生合同责任,或者虽未追认但对合同的订立有过错因而涉及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由于被代理人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可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追缴退赔等程序解决,故应当遵循刑民并行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民事责任,确保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畅通。《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第2项对此予以明确。
在审理的过程中,此类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以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涉刑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情形,这一要求实际上往往是为了阻碍、迟滞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除了当事人外,有的办案机关也会以相关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为由,来函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甚至有的基层公安派出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移送给他们)。
为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专门明确,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能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实践中,合议庭对应否中止诉讼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刑事立案告知书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而需要中止民事诉讼,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较为常见:在有关刑事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未被作为定案根据,而在关联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援引这类证据支持自己主张。
比如,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为了脱罪,供述相对人对自己的无权代理(表)行为是明知的等,法人、非法人组织以此作为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材料,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如果有关证据材料虽然在刑事案件卷宗中,但未被刑事判决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则当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采信,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涉及“双重受偿”的问题,对此前面已述及,在这里我就不再重复了。
司艳丽:除了周主任所讲的程序问题以外,与涉刑合同不能一概无效的法理逻辑一致,我们在实体上也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涉刑为由而否定被代理(表)人的民事责任。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比如,行为人冒用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追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起对该公司的诉讼,就涉及合同诈骗与表见代理如何协调的问题。对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来说,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退赔的财产责任,但并不当然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属于有关联的事实,应当依法受理。
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需要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被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合同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无权请求被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合同后果;但法人有过错,导致相对人因代理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也应区分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或者构成表见代表分别予以认定。属于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表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后果。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亦明确: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二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等犯罪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存在单位员工在对外交易时侵吞、挪用相对人交付的钱款而构成犯罪的情形,此时相关单位往往以系职工犯罪行为为由主张不承担对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对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明确,追究单位中有关个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或免除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外的民事责任。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1)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行为人侵犯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当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时,法人、非法人组织是被害人,其损失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缴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其退赔的方式解决。
而合同相对人并非职务侵占等犯罪的被害人,其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予以救济,故合同相对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依照《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亦采此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侵犯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这一事实,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他判他的,我判我的”,径行判决,作出与生效刑事裁判不一致的认定,而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改判;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这也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6条的明确规定,作出这样一个程序设计的目的是避免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
中法评:谢谢王老师、周主任和司主任精彩的对话,让我们对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有了清晰的认识。中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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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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