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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技术发展中的知识生产与权利保护
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到新型浏览器,技术持续改变内容生产、信息传播与学术研究的方式,也改变着法律问题发生的场景。生成内容由谁享有权利,浏览器整合第三方资源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学研究者如何与人工智能协作,这些都共同指向一个问题:当技术重构创作、控制、传播与判断的能力格局,法律应如何识别真正起作用的行为,如何划定权利与责任的边界?本期专论栏目刊发三篇文章,分别从制度解释、侵权认定和研究方法出发,呈现技术变迁对法学提出的不同层次的挑战。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桑本谦教授、方玮伦博士的《从著作权到作品控制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重新定向》提出一项颇具冲击力的主张:与其沿着作者、独创性等传统概念追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不如观察围绕作品实际形成的控制关系及其交易结构。作者试图重新描述著作权制度的运行逻辑,构建“作品控制权”概念,将其界定为对特定类作品信息对象的使用、流通及商业开发进行控制的法律权能,其归属依据不在于作者的人格或劳动,而是实际存在的控制关系:权利归属于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王迁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黄陈涵博士研究生的《新型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文则从具体技术运行过程切入。针对“体系化搜索结果”与“流畅播”的组合,文章将是否形成新的传播源作为判断直接侵权的重要依据,区分每次播放均以目标网站可取得的文件为前提的“流畅播”,与脱离目标网站、直接调用网盘文件供用户观看的情形。在间接侵权层面,作者将分析重点放在对影视剧提供“体系化搜索结果”所增加的盗版传播便利,以及服务提供者可采取的识别、限定措施上。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杨安卓副教授的《法感计算:迈向计算法学的平权时代》一文将目光转向法学知识的生产。自然语言交互使研究者能够借助人工智能完成编程与计算,参与计算法学的技术门槛由此降低。文章以“法感计算”概括人机协作的认知结构:研究者提出问题、设定任务并检验结果,人工智能承担技术执行;在秦汉均输法的形式化研究中,目标函数如何选定、计算结果能否得到史料支持,仍需依靠经过训练的法学判断。工具可以拓展研究能力,却不能替研究者解释材料、证立结论或承担学术责任。
三篇文章的进路并不相同:有的主张重述制度的基础,有的强调在新技术运用场景下灵活适用现有规则,有的探寻法学研究的新方法。将这些自成新意的独立思考置于同一专论,意在保留这种有益的张力,丰富本领域研究的想象空间。技术变化越快,越需要说清楚所面对的事实、所选择的规范尺度以及判断何以成立。希望这些讨论推动读者思考:法学如何在回应新技术时保持解释力,并形成经得起事实和规范检验的判断。
桑本谦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方玮伦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博士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兴起暴露了传统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错位。著作权表面上的哲学特殊性,来自无形客体引发的认知不适,以及数百年来以自然权利话语装扮治理制度所积累的思维惯性。以“作品控制权”取代传统著作权概念,有利于还原其真实面目,将关注焦点从作品的创作者转向作品的控制者。作品控制权被界定为对特定类型作品信息对象的使用、流通及商业开发进行控制的法律权能,其归属依据不在于作者的人格或劳动,而是实际存在的控制关系:权利归属于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这一框架既能回溯性地解释前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实践,也可自然容纳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参与创作的作品。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5期“专论”栏目(第33-50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目次
一、导论:由人工智能揭示而非由其制造的理论危机
二、著作权人为何如此不同:一组迫使理论失效的追问
三、著作权理论的方法论缺陷与历史祛魅
(一)证立挪用与典型场景泛化
(二)从《安娜女王法令》到摄影著作权
四、作品控制权:概念与法理学基础
(一)统一财产权理论:从捕获野猪到控制作品
(二)唯一的差异:客体非竞争性与逃票型侵权
(三)著作权法的“元理论”性质:规模化的格式合同
(四)作品控制权的概念界定
五、作品控制权对前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实践的回溯解释
(一)著作权交易:控制权的合同分配
(二)零价值与负价值作品:作者补贴渠道
(三)法定许可:权利无法变现的制度承认
六、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的具体应用
(一)AI提示词的著作权:“见光死”与三阶段分析
(二)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控制者就是答案
(三)训练数据争议:分层处理
(四)平台条款:一个不存在的难题
七、制度边界:作品控制权管什么、不管什么
(一)平台权力集中:反垄断法的归宿
(二)精神权利:人格权法的归宿
(三)数据与模型治理:独立的制度领域
八、结语
导论:由人工智能揭示而非由其制造的理论危机
2025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上海首例涉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提示词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主张对涉案六组AI图像生成提示词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提示词生成画作并加以传播应构成侵权。
但法院认定,涉案六组提示词只是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的简单罗列,各元素之间缺乏语法逻辑关联,不具备独创性;且提示词所涉及的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及呈现形式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并无不当,但判决理由却隐含地表明:(1)如果提示词具有独创性,就有资格获得著作权;(2)法院有能力、也有责任判断提示词是否有独创性。
这两条推论有问题吗?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之下没什么问题,但我们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有问题,而且问题很严重。提示词是否有著作权,不取决于提示词是否独创,而取决于其信息深度能否支撑起法律介入的时间窗口,这是一个工程性判断,而非形式和内容的本体论判断。
本文第五节将作出细致讨论,但现在可以预告:独创性标准在此失效。该案判决之所以合理,与其说是提示词恰好平庸,不如说是提示词恰好简单,并且设计者恰好公布了提示词。简单和公布才是设计者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的真正原因。
AI时代,较之围绕提示词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围绕AI生成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必定更为常见。生成式AI的兴起,在著作权理论界制造了一系列彼此牵连的难题:谁是作者?作品是否体现作者的人格或劳动?如何认定独创性?思想与表达的边界何在?如何确定平台、用户、模型开发者、训练数据原作者各自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传统著作权理论框架之下,这些问题都没有确切的答案,每一种答案都要重新诠释“作者”概念或“独创性”标准。理论已被生成式AI推到了其解释力的边缘之外。
然而,问题真的是生成式AI制造的吗?
本文的判断是否定的。生成式AI没有制造任何新问题,而只是把一个长期潜伏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裂缝,空前尖锐地暴露了出来。著作权理论立足于“作者”及其“人格”和“劳动”,而制度实践却是另一番景象。
出版合同、演出合同、视听作品制作合同的真实标的是作品控制权的转让;雇佣作品规则在权利发生的瞬间就把作者排除在外;大量学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倒贴出版费或版面费才能让作品进入传播渠道;法定许可并非强行划定著作权的边界,因为即使没有强制,这些作品也卖不出钱来。
上述事实在传统理论中被视为异常或例外,并由各种辅助论证勉强消化,但生成式AI的兴起不仅让这些异常集体浮出水面,更使以作者为中心的理论叙事面临新的危机。
本文将论证,著作权制度的真实运作逻辑从来不以“作者”为中心,而是以“作品控制关系”为中心。“作者”只是权利发生时刻的一种修辞性预设,著作权脱离作者不是偶然,而是常态。一旦把“谁是作者”替换成“谁控制作品”,生成式AI引发的全部理论困境便会自然消解,而前AI时代的异常和例外成为替代框架的正面证据。
本文将这一替代框架命名为“作品控制权”,其核心命题极其简单:著作权的本质是对特定类作品信息对象的使用、流通与商业开发的法律控制;权利归属于市场上不可替代的控制者。这一命题之所以成立,不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更可取,而是因为它准确描述了著作权制度在所有时代的制度实践。
本文的论证分六节展开。第一节从著作权的差异入手,追问著作权在何种程度上区别于一般财产权,揭示以“人格”“劳动”“自然权利”“独创性”等概念编织的理论叙事无力支撑著作权的独特性论证;第二节解释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偏误根源,引入“典型泛化”和“证立挪用”两个概念描述方法论歧途;第三节构建“作品控制权”概念,剖析其内涵;第四节用作品控制权框架回溯性解释前AI时代的全部著作权实践;第五节处理AI时代的具体应用问题;第六节划定作品控制权制度的边界,把反垄断、人格权、数据治理等问题归还给它们各自的制度归宿。
本文不主张推翻现行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则,也不要求重新立法。作品控制权不是一种新法律,而是一种新命名,旨在诚实描述现行制度的运作逻辑。现行法律中的大量制度安排,如传统著作权交易、雇主权益规则、法定许可以及侵权责任等,本来就是按控制权逻辑运转的,只是这一逻辑被作者修辞长期遮蔽。在AI时代,诚实描述不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因为传统立论叙事非但掩盖不了矛盾,反而成了制造混乱的来源。
二、著作权人为何如此不同:一组迫使理论失效的追问
著作权法在形式上保护所有符合条件的作品。职业作家将小说著作权转让给出版社,出版社再将改编权转让给影视公司;编剧受雇创作剧本,取得一次性稿酬。完整的影视作品还需要音乐和歌曲,影视公司从唱片公司买断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全部使用权;此前,唱片公司已从词曲作者和歌手购买了相关作品的全部使用权;此后,唱片公司将歌曲整体授权给流媒体平台。平台向用户收费,按分成比例将收入支付给唱片公司。
上述链条的每一个环节,著作权人对其权利都是高度珍视的。然而,高校教师是一个非典型的例外群体。无论发表论文还是出版专著,有些高校教师并不在乎自己的稿酬或版税。这不是因为高校教师慷慨大度,而是因为市场的交易格局压缩了他们的谈判空间。学术专著的劳动量很大但市场很小,能卖出上万册就已算得上“畅销”。实际上,绝大多数高校教师要向出版商或期刊社支付出版费或版面费,好在这笔费用在国家或高校资助的科研项目里可被列入合法开支。
法律地位相同但实际处境有别,这一现象本身并不构成针对著作权理论的直接挑战,但却是任何理论都必须解释的基本事实。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差异来自市场——法律保护著作权,并不妨碍市场对不同著作权的差异定价,正如法律保护财产权并不妨碍市场对不同财产权的差异定价。
请注意,这一解释引出了“市场”和“财产权”的概念。著作权通常被视为财产权的一种类型,但属于一个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著作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它保护的对象不是土地、房屋、机器等有形物,而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因此,著作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属于财产权的部分可以交易,但属于人身权的部分不可交易。法律人对这套理论叙事耳熟能详,但它真的能够支撑著作权的独特性论证吗?
任何产品类型都可能被市场定价为零甚至是负值。当一只被猎杀的野猪被市场定价为零时,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这相当于猎人丧失了野猪的财产权”;但当一部已完成的小说被市场定价为零时,我们却很难说“这相当于作者失去了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还包含人身权,作品中凝结了作者的人格和创造性劳动。
但现在需要较真地做一次反向追问,在“人格”“劳动”“独创性”“自然权利”等措辞之中,哪一个不适用于描述打猎?其实没有,区别只是程度不同。追问至此就不难发现,支撑著作权独特性的论据不是有和无,而是大和小。这意味着在独特性和非独特性之间没有鸿沟,而是一个光谱,在猎物和作品之间可以插入一系列的过渡类型,比如手工艺品。
署名权似乎是著作权独特性的唯一可观察证据,作者有署名权,但猎人没有。但这个证据并不绝对,当打猎不再为了谋生,而成为一种高技术、高风险的创造性或娱乐性活动时,猎人照样可以在猎物上署名,其心安理得的程度不亚于工匠。而工匠在手工艺品(陶瓷器、金银器、刀剑、刺绣品等)署名,和画家、雕塑家在其作品上署名又有什么区别?如果仅仅因为后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署名权,那就是循环论证了。
署名的功能类似于商标,无非为生产者积累声誉、为产品质量背书或便于消费者追责。工匠可以放弃署名,作家、画家、雕塑家也可以放弃署名,但无名氏的作品会丧失“署名溢价”。同样质量的陶瓷,有没有“大国工匠”的署名认证,价格会有天壤之别。画作同样如此。没有署名和印章的画作,纵然是真迹,也很难卖出一如既往的好价钱。署名更多是一种商业行为,只与人格弱相关。
当然,不能排除某个天才作家出版自己的处女作不图钱财,只为名声;但同样不能排除的是,某个绝世工匠精心打造了一件手工艺品,只为名扬四海,谁还没有个鸿鹄之志?这不是抬杠,恰恰相反,非要说“雕塑家用智力劳动产出了精神性的作品,而工匠用体力劳动产出了物质性的产品”,这才是抬杠。无论如何,就署名行为的人格含量而言,我们看不到著作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的独特性。
更何况名气或声誉也不只是人身利益,它们在著作权的边界之外仍有变现的空间。高校教师不在乎稿酬和版税,因为他们的创作激励与著作权制度已然脱钩。高校教师的主要收入是薪资,薪资高低主要看他们的学术水平,而这恰恰依赖于其学术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否兑现为实在的利益,不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取决于市场的交易格局。
由于“作品竞争渠道”的烈度远甚于“渠道竞争作品”,所以作者倒贴渠道不足为奇。试想,如果唱片公司打算招募素人歌手录制一支流行歌曲或者如果影视公司雇佣新人演员出演一个重要角色,甘愿免费或倒贴的竞争者又何止汹涌如潮。法律向所有著作权人赋予的是同一种权利,但市场只向其中一部分人提供变现的机会。市场可以让法律上的权利名存实亡,也可以让法律外的利益无中生有。
假如我利用生成式AI写了一部畅销书,我会关心法律是否保护我的著作权吗?不会。我只关心出版社的态度,只要出版社看好这本书的销量,就只能和我签合同,因为我是书稿的唯一控制者,市场地位不可替代。出版社只关心书稿的质量(影响销量和商誉),而不关心我是否付出了劳动或作品是否体现了我的人格。在整个商业链条上,“作者”“人格”“劳动”“自然权利”都是多余的概念,甚至“独创性标准”也被边缘化,它是质量指标体系之下的一个子维度,在财产权领域中广泛存在,而非著作权所独享。
如果我使用的AI平台公司声称对所有AI生成内容拥有著作权呢?我同样不在乎。著作权不是说有就有的,除非生成内容打上平台公司的水印,否则平台公司就无法实现对书稿的物理控制,而只要书稿在我手中,出版社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和我签合同。事实上,没有哪家AI平台公司会傻到宣称其拥有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如此宣称非但一无所获,反而让用户流失,AI平台公司的盈利来自用户,而非来自AI生成作品的读者。
从著作权之间的定价差异切入,当我们一路追问著作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的独特性时,却发现那些支撑著作权特殊性的论据,竟然无一经得起推敲。著作权独特性是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基础,倘若基础不牢,理论叙事的城堡就建在了沙滩上。
请注意,本文并不否认著作权确有其独特之处,比如保护期限、法定许可、侵权方式以及客体的非竞争性等,但任何一种类型的权利保护都有其独特之处,否则就无须区分、也无须命名这一类型。但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性特征不同于本体论特征,后者来自“作者”“人格”“劳动”“自然权利”“独创性”等概念编织的叙事。在用“控制权”框架替代这些叙事之前,我们要先考察它们是怎么形成的,这是一个历史祛魅的过程。
三、著作权理论的方法论缺陷与历史祛魅
在著作权制度建立之初,首要任务是论证“著作权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理所当然地援用了人格、劳动、独创性、自然权利等启蒙时代的经典概念;但此后这些概念却被挪用于论证著作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于是正当性论证被挪用为独特性论证。
与此同时,“作者亲自完成创作”的典型场景被泛化到著作权全域,形成了“以作者为中心”的理论叙事。照相机的发明一度冲击了这套理论,生成式AI的兴起再度制造理论危机,历史惊人相似。本节重述这一过程,完成历史祛魅,并揭示著作权理论的方法论缺陷。
(一)证立挪用与典型场景泛化
洛克提出劳动产权论的初衷是对抗王权对私产的剥夺,挑战否定个人占有合法性的神学命题,人类通过劳动把自己的一部分混入自然物中,自然物因此成为劳动者的财产。黑格尔的人格表达论与之相似,人格通过财产的获取与处分而获得外化与实现,这是一切财产权的人格论根据。
著作权理论家把“劳动”“人格”“自然权利”引入知识产权,目的无非是论证,创造者付出了劳动,作品体现其人格,因此应像财产一样受法律保护。此时的论证目标是求同而非求异,论证著作权的正当性而非论证其独特性。
但自19世纪以降,上述论据的功能被悄然偷换,从论证著作权正当性偷换为论证著作权的独特性;与此同时,著作权理论的典型场景——“人类作者亲自完成创作”——也从实然上升为应然,特征变成了标准,而所有偏离标准的非典型场景(雇佣作品、汇编作品、零价值作品、合作作品等)则需借助额外的辅助论证。这不是某个理论家的个人观点,而是法律人圈子的集体无意识。
在18—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内,“以作者为中心”的理论叙事可以覆盖绝大部分肉眼可见的创作实践,在那个没有照相机、也没有AI的时代,典型场景与全域场景的差距被技术约束长期遮蔽了。
不仅如此,自然权利话语还为著作权理论提供了意识形态的免疫机制,任何试图从功能主义或市场逻辑出发重新理解著作权的尝试都极易被贴上“否定作者权利”的标签。批评者必先证明自己不是在“否定作者”,才能进入实质性讨论。
这种意识形态的韧性,使得许多本应被严肃讨论的问题,如零价值作品、补贴出版、雇佣作品的真实逻辑等,被长期隔离在主流理论之外。穷困潦倒的诗人和画家为自己的心血之作争取应得报酬,谁能说三道四?出版商、唱片公司、电影制片厂熟练地调动这类形象推动对自身有利的立法。
在1998年美国《著作权期限延长法》的立法过程中,迪士尼等大型著作权持有企业就以不能剥夺作者劳动成果为由推动延长保护期,而该法案的实际受益人几乎全部是持有大量历史著作权资产的大型文化企业,与已故作者或现役作者无关。
(二)从《安娜女王法令》到摄影著作权
1710年生效的英国《安娜女王法令》,通常被视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起点,是启蒙时代对作者权利的法律确认。但历史研究表明,这部法律的真实推手是伦敦书商行会。在该法令颁布之前,书商行会依靠皇室特许垄断出版业,实际上已对书籍的复制与发行享有永久性排他控制权。但随着印刷技术的普及和行会垄断的松动,书商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机制来巩固市场控制,于是以保护作者的名义游说议会。可见所谓“作者时代”,在著作权制度建立之初有修辞和包装的成分。
1886年《伯尔尼公约》通常被视为国际社会对作者权利的集体承认,雨果等文学人物的参与为这一叙事提供了人格化面孔。公约建立了跨国著作权互认机制,最直接的受益人是跨国运营著作权资产的出版商与文化产业,而非绝大多数没有跨国市场的普通作者。值得注意的是,盗版肯定会让出版商和文化企业蒙受损失,但是否真的伤害作者,答案并不清晰,毕竟盗版也是一种传播。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摄影技术的兴起在著作权理论界制造了与当下生成式AI几乎完全相同的震荡。相隔一个世纪,但批评者的论调如出一辙。摄影的过程是机械的;快门的按下只需要一根手指,毫无独创性可言;摄影师只是操作员而非作者。在人格理论的语境中,这一批评具有内在逻辑:摄影作品是光学与化学过程的产物,如果著作权的正当性基于作者的人格、劳动和创造性,那么赋予摄影作品以著作权就需要扭曲人格理论。
然而,这场理论争议最终被市场化解了。在理论争议尚未平息之前,摄影作品就已经形成了规模庞大的交易市场;报纸、出版商、广告主迫切需要特定照片的使用权,而能够与其签合同的,只能是按下快门、持有底片的那个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4年在伯罗-吉尔斯印刷公司诉萨罗尼案(Burrow-GilesLithographic Co.v.Sarony)中作出的判决,通常被援引为摄影著作权的奠基性判例。法院最终选择以“独创性”措辞为摄影师提供著作权保护,但这不是因为人格论真的延伸到了快门按下的瞬间,而是因为市场已经先行识别出摄影师作为不可替代的控制节点。
纵观著作权制度的全部历史,理论叙事说的是“保护作者”,制度实践做的是“确认控制”。而把两者混同,正是著作权理论在AI时代陷入困境的深层原因。生成式AI带来的理论动荡,不是问题本身有多么新颖,而是被长期遮蔽的混同终于无处藏身。
四、作品控制权:概念与法理学基础
前文解释了著作权理论的内生裂痕及其来龙去脉,本节的任务不是修补裂痕,而是提出一个替代框架。这个替代框架不仅可以处理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容纳偏离著作权标准叙事的各种异常,还能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无缝衔接。
(一)统一财产权理论:从捕获野猪到控制作品
设想一个猎人在森林中追踪野猪,他掌握野猪的行踪,但此时他还得不到野猪的财产权。捕获是个门槛,通过捕获,猎人将自己的劳动“混入”了动物之中,因而获得对动物的财产权。这是洛克式的解释,但并不完整且有误导。设想有两个猎人A和B,A为追踪野猪已经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B偶然发现野猪已被困于角落,毫不费力地将其捕获。倘按劳动理论,追踪者更有资格获得这头野猪,但法律最终只会确认捕获者获得野猪的财产权。
真正重要的不是劳动本身,而是由劳动确立的控制关系。捕获之前,任何人都可能取走野猪;捕获之后,唯有捕获者才能将其交付买家,对其行使处分权。劳动之所以在法律上具有意义,是因为它通常就是控制关系得以确立的方式——劳动者就是控制者。但当劳动与控制解耦时,市场和法律就只认控制而不问劳动了。
权利的根基是控制,劳动只是控制的代理变量。上述逻辑可以不加修改地延伸至著作权领域。三言两语的提示词设计者、电影或小说创意的构思者以及了解这些创意的任何人,与捕获野猪前的猎人处于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确定权利的唯一依据,就是一种稳定的、可识别的、市场上不可替代的控制关系。这不是对著作权框架的激进改造,而是对其运作逻辑的如实还原。
在作家完成作品的那一刻,手稿在他手中,出版商只能和他签订合同。但若编剧在完成剧本之前就已经和制片公司(雇主)签订了合同,雇主就可以预先取得剧本的控制权,这与雇主雇佣猎人捕获野猪没有本质区别。生成式AI参与的用户创作同样如此。只有用户控制作品,他的市场地位不可替代。但提示词本身无法捕获任何作品,它只是捕获前的条件,类似于猎人掌握的关于野猪位置的知识,他没有不可替代的市场地位,只能靠保密建立对提示词的控制关系。
然而,如果猎人B向猎人A付费购买野猪行踪的信息,这一交易在法律上完全成立,B在信息市场上的地位不可替代。市场地位是否不可替代,与其说由市场决定,不如说由买家决定——根据其偏好、报价、时间、搜寻成本和其他交易因素。同样的道理,法律并不阻止某个AI用户从另一个用户那里购买提示词。但若提示词被设计者公开了,则其他用户会默认提示词可被免费使用。正如追踪的猎人公布了野猪的信息,其他猎人同样会默认信息可被免费使用。
就本文开篇讲述的案例而言,法院判决驳回提示词设计者的诉讼请求,最过硬的理由不是提示词缺乏独创性,而是提示词已被设计者公开。公开意味着放弃控制,几句话组成的提示词不是信息黑箱,也没有信息壁垒,而是“见光死”,且后果不可逆。无论是你家泼出去的水灌溉了别人家的树苗,还是你家长出去的枣树枝撒落在别人家一地枣子,你通常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返还或付费。
法律保护某种权利是有成本的,也因此是有条件的,法律不能承诺保护那些转瞬即逝的、后果不可逆的乃至连权利人自己都不珍视的利益。控制节点之所以成为法律权利的依附节点,就是因为在这个节点上,权利人能够控制得住。法律承诺保护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但前提是权利人得守得住秘密。
但一部作品,无论是作者思考的,还是AI生成的,即使全部公开,作者也仍然拥有著作权。这是因为作品的信息量足够大,且公开和使用之间的时间足够长,法律因此获得了扎实的介入节点。但作品的创意就不一样了,公开等于“见光死”,法律来不及插手,连锁的后果就已经先发生了。著作权法在传统教义上之所以表述为“保护思想的形式而非内容”,其工程性根据正在于此,尽管“形式与内容”这一传统措辞本身并不准确,详见第五节对此的进一步澄清。
所有公认的财产权形式,无论指向土地、动物、制成品还是作品,在底层结构上都是同质的:权利归属于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并经由法律认可的程序加以确立。
这一结论的解释力显著优于劳动理论与人格理论。前法律状态下的控制之所以不产生权利,是因为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尚未出现;合同之所以能够预先分配权利,是因为它预先指定了谁将成为不可替代的行为者;同一标的物之所以能够承载分层权利,是因为不同行为者就不同用途各自不可替代。完成上述全部说明,都无须援引任何关于“人格”“劳动”“自然权利”的哲学主张。
(二)唯一的差异:客体非竞争性与逃票型侵权
当然,著作权确有其独特性,独特性来自客体的非竞争性(non-rivalrous)。野猪被盗,猎人就没有这头野猪了。但“盗版”只是个比喻,作者的手稿、出版商的库存、合法读者的阅读体验都不受影响。侵权并不消灭占有,只是未付费地获得了准入,属于“逃票型侵权”。被害人的“损失”是机会成本而非实物损失。
引入“逃票型侵权”的概念,可以把著作权与一般产权的多个差异收缩到单一维度,不是客体的本体论地位不同,不是权利根基不同,不是正当性来源不同,而仅仅是客体非竞争性导致的侵权方式不同。这是唯一可观察的不同,著作权制度的许多特征均来源于此。
第一,著作权需要法定保护期。逃票型侵权的边际成本极低、监测成本极高、单笔损失通常不大,严格保护的累积成本高到让社会无法承受。逃票型侵权可以无限重复且不留实物痕迹,如果没有时间限制,保护著作权将成为法律和社会的永续负担,而保护期延长对创作激励的边际贡献几乎趋于零值。
第二,著作权需要法定许可。法定许可通常被视为对著作权的限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尽管法定许可不乏政策因素,但其深层原因仍与逃票型侵权的性质有关。法律无力保护公园里的一尊雕像的著作权,摄影和录像发生于瞬间,绘画和临摹则可在场外完成,侵权行为难以检测,维权诉讼也缺乏证据。著作权人不能指望事后通过侵权诉讼获得使用费,因此必须事先从公园获得报酬。时事性文章和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也同样如此,著作权人更重视传播而非维权,因为他们在使用许可之外拥有更大的变现空间。
第三,侵权的两面性。权利客体的非竞争性决定了侵权的两面性,侵权不一定造成损失,也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收益,因为使用就是传播,而无论使用人是否付费。不是所有的著作权人都厌恶侵权,盗版是市场规模的反向认证;对于零价值或负价值的作品而言,著作权的保护机制一直是沉睡的。
(三)著作权法的“元理论”性质:规模化的格式合同
在传统著作权的理论叙事中,著作权法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著作权。但与之矛盾的现实不能忽视:只要作者写出一部书稿(无论亲自完成还是借助AI),作者客观上并不关心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其著作权,因为书稿在其手中,出版社只能与其签合同。
在理想条件下,作品的使用与利益分配可以完全通过合同来约定,且分散的合同安排在实施结果上远比统一的法律制度更接近实质正义。回到开篇讨论的案例,如果原被告已经事先签订了合同,那么法院的任务就只是保障合同履行,而与著作权法无关。当然,加害人和受害人不能事先签约(如果可以,违约就可被视为侵权,合同法就可以取代侵权法),但任何不能事先签约的理由都可被归纳为交易费用过高。
交易费用过高才是问题的关键。要让数以百万计的潜在使用者与数以百万计的权利人逐一签约,搜寻成本、谈判成本、起草成本会高到使绝大部分交易无从发生。著作权法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它把市场上反复出现的主流交易模式抽取出来,以法律条文预先固定,作为所有当事人之间的默认交易模式。如果当事人对默认规则满意,法定的条文就可以替代约定的条款;如果不满意,当事人可以作出另外的约定。法律并不强制规定合同的内容,而只强制规定沉默的含义。这与商业实践中的格式合同并无二致,区别仅在于,格式合同由甲方设计,而著作权法由立法者制定。
由此就得出了一个结论:著作权法的核心功能是降低交易费用。法律经济学对默认规则的讨论已经高度成熟。事实上,所有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功能都可以被如此简洁描述,把著作权法理解为格式合同,只是把它放回它本应属于的法律家族。这一“元理论”定位带来三个重要推论。
第一,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是对市场主流交易模式的统计描述,而非任何先验的权利哲学。立法者的工作类似于格式合同设计者,观察市场上实际存在的交易模式,把高频出现、稳定存在的交易类型抽取为法律的默认规则。法定许可、雇佣作品归属、出版合同的核心条款,都是这一统计抽取的产物。
第二,法律不能与市场实然结构系统性偏离,否则会在实施中休眠、被规避或扭曲变形。这是格式合同有效性的天然约束。如果格式合同的默认条款与市场实际偏好严重偏离,合同要么被拒绝,要么被掏空。休眠、规避、扭曲不是法律失败的表征,而是市场对违逆其法则的立法的事后纠正。
第三,立法者的“画线权”是形式上的,实质内容仍受市场约束。立法者可以在条文上做出任何分配,但只有与市场交易格局相符的那种能够稳定运转。这并非否定立法者的能动性,而是强调立法者的能动性没法逾越市场的交易格局。
这一“元理论”定位为“作品控制权”的实质内容提供了法理学基础。既然著作权法反映市场的交易格局,而市场只能围绕不可替代的控制者形成稳定的交易。在这个意义上,作品控制权不是一个新框架,而是上述论证链条的自然终点。
(四)作品控制权的概念界定
经过前文的铺垫,“作品控制权”的概念可以被简洁定义如下:所谓作品控制权,是指对特定“类作品信息对象”的使用、流通及商业开发进行控制的法律权能,其归属依据不在于作者的身份、人格或劳动,而在于市场上实际形成的控制关系,权利归属于市场上不可替代的控制者。这一定义中的几个措辞经过仔细选择,值得逐一说明。
“类作品信息对象”不是“作品”。“作品”在传统著作权法中与作者身份、创作行为深度绑定,“类作品信息对象”则以功能性语言描述权利客体,并为生成式AI时代的权利客体保留概念空间。“市场上实际形成的控制关系”是定义的核心,它是经验事实,而非法律授予。法律只能识别它而不能凭空创设它。“市场上不可替代的控制者”是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潜在使用者要取得对该信息对象的合法使用权,除与该控制者交涉外别无他途。
与传统著作权概念不同,作品控制权不预设作者的存在,不依赖人格或劳动作为正当性来源,也与自然权利话语无关,它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治理概念,其核心问题不是谁实施了创作行为,而是谁实际控制着该信息对象的生成、流通与商业开发。它以制度安排与合同关系为权利发生的依据,而非以创作事实为依据。
作品控制权不是发明一种新的法律类别,而是对著作权制度的运作逻辑重新命名。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大量制度——出版合同的整体著作权转让、雇佣作品规则、法人作品规则、法定许可、责任规则的特殊安排——本来就在按控制权逻辑运转。
五、作品控制权对前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实践的回溯解释
作品控制权框架不要求修改任何具体法律条文,只是其理论叙事被换成了更准确的版本,让制度的运作逻辑被诚实描述。事实上,作品控制权的概念在历史与现实中已经积累了大量证据,下文对前AI时代著作权实践的回溯性解释,就是要系统性展示这些证据。
(一)著作权交易:控制权的合同分配
在传统著作权交易的典型场景中,作品控制权就是合同的标的。以出版合同为例,作者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经济权利完整转让给出版商,出版商可以自主决定印刷数量、销售渠道及定价策略,也可以将权利再许可给第三方。作者获得一次性稿酬或按销量分成的版税,以及不可转让的署名权。传统著作权理论当然可以给出解释,但需要在财产权之外引入人格权。只不过如此处理只是给问题贴了一个标签,并没有解释为什么前者可以转让,后者不可让渡。
作品控制权框架的解释要简洁得多。署名在功能上更接近商标,为作者积累声誉,为作品质量认证并便于消费者追责。如果署名权可以转让,则不仅其商业功能丧失,而且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但在法人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场景下,署名权与真实作者是可分离的,这一事实恰好证明,署名功能是商业性的,可由当事人合同安排,而非源于某种不可让渡的人格本质。
演出合同与视听作品制作合同遵循完全相同的逻辑,核心经济权利通过合同集中到能够将作品转化为商业产品的主体手中,作者的市场角色在签约之后退居次要。这种集中不是对作者权利的剥夺,而是市场上控制关系自然形成的结果。只有出版商、制片商、唱片公司能够承担把作品带入大规模商业流通所需要的资源投入与组织能力,因此他们必须在合同签订的瞬间就成为不可替代的控制者。
即使在著作权的传统交易中,雇主权益规则就已挑战了“以作者为中心”的理论叙事。著作权自始归于雇主,作者甚至从未在法律意义上拥有过这项权利。对此,传统著作权理论不得不暂时放弃人格论的哲学主张,而作品控制权框架则完全没有这个负担。
雇主之所以是法定的第一权利人,是因为雇主是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只有雇主能够在商业谈判中以统一的主体身份出现,在雇员离职后继续开发已有作品,保证出版合同的连续履行,承担已发布内容的机构层面的法律责任。
雇主权益规则在实践层面证明,著作权的核心功能从来不是表彰作者的个性与劳动,而是确保商业开发的控制关系得到明确而稳定的法律承认。这一功能在雇佣作品的场景下,通过绕开作者身份问题而实现得更为干净利落。法律早已在著作权体系内部埋下了控制权逻辑的种子,只是从未以明确的理论形式将其提炼出来。
(二)零价值与负价值作品:作者补贴渠道
著作权人倒贴使用人的现象,是传统著作权理论叙事难以消化的异常,援引人格、劳动、独创性以及自然权利的措辞,非但于事无补,反而火上浇油。但在作品控制权的框架之下,倒贴无非是市场定价的结果。作者控制作品,但使用人控制渠道,两者之间的关系如同果树和蜜蜂;当果树稀缺时,养蜂人会补贴果农;而当蜜蜂稀缺时,果农就要补贴养蜂人。
学术作者补贴出版商和期刊社,就是因为传播渠道比学术作品更稀缺。期刊的同行评审地位、出版社的品牌信誉、媒体的发行网络以及平台的算法推荐,都需要长期积累且难以复制。当作品的商业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稀缺渠道时,真正控制作品市场命运的,就不再是著作权法指定的权利人(作者),而是渠道的控制方(出版商、期刊、平台)。
倒贴现象远不止于学术发表和出版,想象一下,如果影视公司招募免费演员来出演重要角色,不知多少人会蜂拥而至。当生成式AI可以以接近零成本批量产出任何形式的文字与图像时,法律与市场的脱钩将进一步加剧。
需要澄清的是,补贴出版并非表明作品本身缺乏价值。学术作品对作者的职业发展、对学术共同体的知识积累、对长期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价值,但都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那种可直接变现的商业价值。补贴出版现象所揭示的,是作品的商业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内容本身,而取决于传播渠道。
更进一步说,学术作品在某种程度上是被硬塞进著作权制度的一类特殊作品。原本应由学术职业系统(同行评审、引用计数、机构薪资)治理的对象,被纳入了一部为商业作品交易设计的法律,尽管这一错配在实践中并无大碍,但学术市场已经发育出了对抗著作权法的运行机制。
(三)法定许可:权利无法变现的制度承认
前文已经提及,法定许可通常被理解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出于公共利益对著作权的部分剥夺。但这一理解掩盖了法定许可的深层功能。事实上,即使法律不加限制,某些著作权人也难以向潜在使用人收费,无论是出于传播的需要,还是迫于侵权的检测压力。此时法定许可对于著作权人就不是个坏消息,而是个好消息。不能变现的权利不如干脆放弃,但公开放弃需要广而告之,而广告是有成本的,法定许可至少节省了广告的成本。
列入法定许可的作品,其创作者都有提前获得酬劳的机会,提前获酬可被视为对事后侵权的补偿。艺术家为公园创作雕塑,公园向艺术家支付报酬,而报酬(从根源上)则来自公园收取的门票费。艺术家取酬之后就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这有利于公园招揽游客。可见法定许可的底层仍是著作权的一种交易模式,只是从双边交易扩展到了三边交易。当然,充当第三方的未必是公园,也可能是代表国家的公共机构。
法定许可不一定是强制许可,时事性文章以及公共集会上的讲话就是如此,虽被列入法定许可的范围,但为著作权人保留了退出机制。著作权人可以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法定许可的强行法条款已然变成了默认规则。与一般著作权的差异并非强制与否,而是沉默的含义。一般著作权人的沉默,被视为保留授权;而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的沉默,则被视为放弃著作权。
六、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的具体应用
作品控制权框架对前AI时代的全部制度实践都具有简单干净的解释力,本节的任务是展示这一框架在生成式AI时代的具体应用。如果控制权框架对前AI时代有效,对AI时代也应当同样有效,因为生成式AI没有制造新问题,它只是空前清晰地揭示了一直被掩盖的旧问题。
(一)AI提示词的著作权:“见光死”与三阶段分析
回到上海AI提示词著作权纠纷案,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提示词缺乏独创性。但这一判决理由却带来三层疑问:(1)如果提示词体现独创性,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吗?(2)如何判断提示词的独创性?(3)法院有能力判断提示词的独创性吗?上述任何一层疑问不能澄清,都会给AI时代的著作权实践造成困扰。
作品控制权框架给出的判决理由是,提示词本身简单且被设计者公开了。如前文所述,公开意味着放弃控制,几句话组成的提示词不是信息黑箱,也没有信息壁垒,公开等于“见光死”,且后果不可逆。法律保护著作权,前提是作品具备足够的信息量,足以支撑法律介入的时间窗口。在传统著作权理论的信奉者看来,上述理由显得难以接受,因为独创性标准已被彻底放弃。
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之下,独创性属于作品质量认证的一个子维度,而作品的质量,如同任何产品的质量一样,是由市场来认定的。法院并非不能作出质量判断,但判断的依据必须来自模拟的市场。下文将这一逻辑收缩为一个三阶段分析。
1.第一阶段:信息量与介入节点检验
提示词作为信息对象是否具备足够的信息量以支撑法律介入的时间窗口?这是一个工程性前置问题,它提问法律保护是否在工程上可行。简短的功能性提示词一经公开,立即被任何使用者吸收,瞬间扩散,复制成本近乎为零。法律来不及介入,连锁后果先发生了。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改变不了提示词已被广泛复制的既成事实。但一部小说即使全部公开,使用者仍需要时间去阅读、理解、改编乃至商业化,其间法律有充裕的窗口介入收益分配。
传统著作权理论的格言式判断——“法律只保护思想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的内容”——从来就是模糊的。如果把内容和形式分别对应于语音和文字,在前AI时代就已经遭遇挫折。口头作品(讲演、相声、口述史)可被赋予著作权,但写下来的“创意”如果只是三言两语,就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真正的判断标准从来不是形式和内容,而是信息量能否支撑法律介入窗口。格言式判断的真正含义是“受法律保护的思想起码要具备作品的形态特征”,这首先是关于信息量的判断。即使涉案六组提示词确有独创性,法律也无从保护。
2.第二阶段:市场控制检验
提示词的设计者是否已成为市场上不可替代的行为者?这一追问并非评估提示词的创意价值或技艺深度,而是确认其能否成为交易的对象。著作权保护应当被校准为模拟市场自愿交换本可产生的结果。如果设计者能够出售使用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将提示词商业化,且潜在使用人也愿意为此付费,则法律保护就有了合理的经济学依据。反之,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市场,法律保护就是无的放矢。
假如某用户在图像生成系统中输入提示词:“一只坐在红色椅子上的猫,写实风格”,那么任何人在几秒钟内都能独立写出近似指令,无人愿意付费获取它。
假如一位提示词工程师为法律文件审查应用程序开发了一套综合系统提示词,全文数千字,涵盖任务角色、回复格式、对话流程、异常处置及领域审查标准,且经过了长达数月的迭代测试,那么开发同类应用的竞争者面对一个真实选择:要么从零开发,要么付费获取。当后者成为理性选择时,提示词设计者获得了不可替代的市场地位。一份高质量提示词若被许多潜在买家视为必需,控制者就是不可替代的;若所有潜在买家都认为“换一份也行”,控制者就是可替代的。市场只是若干买家诉求的聚合。
3.第三阶段:垄断风险审查
通过市场检验仅表明围绕提示词已形成真实的控制关系,这是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市场控制检验无法排除的是,市场对提示词的依赖,源于它是触发特定功能效果的唯一可行路径,而非源于它作为信息对象本身具有被控制的价值。
举例而言,一组旨在以特定风格生成写实人像的提示词,可能汇集一套有限的领域通用词汇,比如“写实”“电影感光效果”“高细节”等。任何寻求类似输出的人都必然以相似配置部署这些词汇,这类提示词所形成的控制关系属于垄断特定功能路径。如果法律保护其著作权,将会封堵他人独立开发同类提示词的空间。越是简单的提示词越容易构成垄断,而涵盖任务角色、行为约束、输出规范与领域整合的复杂提示词则给同类设计者保留了足够的选择空间。
(二)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控制者就是答案
围绕AI生成作品可否被赋予著作权,学界的讨论已蔚为壮观。从“AI能否成为作者”的哲学争议,到“用户、模型开发者、平台谁应享有著作权”的归属难题,再到“独创性如何认定”的教义争论,至今无共识。
但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这一问题极简:控制者就是答案。假如我利用生成式AI写了一本畅销书。因为书稿在我手中,所以由我决定是否出版、由哪家出版社出版、以什么条件出版、什么时间出版。如果出版社想要这本书,只能与我签合同。如果著作权归属于我,正如野猪的所有权归属于捕获者,取决于控制关系的不可替代,而与劳动多寡、技艺深浅、人格表达、自然权利全无关系。
AI模型开发者能主张著作权吗?
不能。它提供的是一个通用工具,相当于钢笔制造商,钢笔制造商不会因为有人用钢笔写出畅销书而主张著作权。AI平台运营者能主张著作权吗?也不能。即使其服务条款声明对生成内容拥有全部著作权,也毫无意义,作品在我手中,平台无法收回、无法限制传播、无法在我和出版社之间插入自己的位置。
AI自身能主张著作权吗?这是一个伪问题,AI不是法律主体,无法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法签订任何合同。讨论“AI能否成为作者”是把法律问题搞成了哲学问题,作品控制权框架不需要回答这个问题,因为答案与权利归属判断无关。
作品控制权框架对AI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处理,因此可以浓缩为一个判断公式:谁实际控制了具体作品的传播与商业化,谁就是著作权人。多数情况下用户就是著作权人;在用户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创作关系时,按现行雇主权益规则归属雇主;在用户与平台之间存在有效合同时,按合同分配。这些处理与前AI时代的著作权交易并无任何不同,作品控制权框架不区分AI生成作品与人类创作作品,因为这种区分在控制关系层面没有意义。
因此,关于AI生成作品独创性的争论,实际上是一个伪争论。法院无需判断AI生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就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只要确认控制者,著作权归属问题就解决了。“独创性”在传统理论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被假定为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而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权利产生的条件是控制关系的形成,与独创性程度无关。某些AI生成作品也许在传统独创性标准下处于灰色地带,但只要它们在市场中作为可交易对象流通且对应着稳定的控制关系,著作权就附着于控制者,与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程度”无关。
这一立场可能引起担忧,离开了独创性检验,是否会降低著作权的保护门槛、导致大量低质量AI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担忧并不必要。因为劣质内容在市场上找不到付费的买家,控制关系无法交易,就像猎人卖不出一头腐烂的野猪。但如果有人因为“误用”了劣质的AI生成内容而卷入著作权纠纷呢?答案是由“误用者”负责,哪怕作者起诉纯属碰瓷。
“误用”之所以被打上引号,是因为市场不承认误用的事实。如果猎人出售猎物以次充好,那么猎人要承担欺诈责任,但若AI生成内容质量低劣,作者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使用”本身证明使用者认可了生成内容的质量。这与作者是否借助AI无关,法院从不以“质量低劣”否认作者的著作权,否则哪来那么多垃圾电影和垃圾论文?不能将“误用”劣质作品类比为“误买”劣质猪肉,因为“误用”相当于咀嚼过腐烂猪肉的味道。
(三)训练数据争议:分层处理
生成式AI引发的另一类争议是训练数据的合法性。模型开发者使用大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作为训练数据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在多个法域已引发纠纷,在学界也有频繁争论。
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之下,处理训练数据问题可分为两个层次:(1)著作权层次:训练数据中包含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是否构成侵权?(2)非著作权层次:训练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商业秘密、隐私数据等其他法律利益,使用是否合法?两个层次性质完全不同,必须分开。
在著作权层次,作品控制权框架的判断是清晰的,单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训练数据市场上并非不可替代的控制者。在数以亿计的训练样本中,任何作品都是高度可替代的,把它从训练集中移除几乎不影响模型性能。控制关系不存在,著作权法的实质保护就无从启动。这与高校教师面对的处境结构相同,市场不向他们提供变现的机会。
也许个别作者不允许其作品被AI开发方使用,也许拥有大量作品使用权的数据库开发方拒绝向AI开发方开放接口,或利用作品集合向AI开发方讨价还价,所有这些行为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都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法律决策者应尊重具体的合约安排,而无需规定强行法条文。市场仍在演化,法律要等到主流交易模式呈现之后才有条件制定默认规则。
在非著作权层次,训练数据问题确实有真实的法律利益需要处理,诸如训练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网络抓取行为对网站的影响、训练数据集合作为整体的法律地位等。但这些问题与著作权法无关。训练数据争议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变成一团乱麻,就是因为法院试图在著作权框架内同时处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一旦把著作权层次与非著作权层次分开,乱麻就清楚了,剩下的只是各自领域内的常规法律问题。
(四)平台条款:一个不存在的难题
生成式AI引发的争议还涉及平台用户条款对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分配。模型平台与程序编程接口(API)提供商在其服务条款中常包含著作权条款,一些主张所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完全归属平台,一些声明归属用户,另一些提供分层方案。这一现象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可能会被视为“复杂的新问题”。但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这是一个不存在的难题。
平台主张著作权与平台拥有著作权不是一回事。著作权的归属不是由平台单方声明决定的,而是由实际控制关系决定的。如果用户使用AI生成作品后,作品在用户手中,由用户决定如何处置,那么用户就是不可替代的控制者。著作权归属于用户,与平台条款怎么写无关。平台无法交付该作品的可商业化使用权。
平台条款在这种结构下要么是无效声明,要么至多构成对用户的合同义务约束,即用户违反约束需向平台承担违约责任,但著作权归属本身不会因此改变。如今,市场演化的方向已然明朗,主张对生成内容拥有著作权的平台越来越少,并且没有哪个平台公司提起过维权诉讼。
至于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以不合理条款剥夺用户控制权的情形,作品控制权框架对此的态度非常明确:它确实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它不是著作权问题,是反垄断问题。下一节将讨论著作权的制度边界,这里只需指出,AI平台条款的难题是被错误问题构造出来的伪难题,而只要把声明权利与实际控制区分清楚,所谓的难题就迎刃而解。
七、制度边界:作品控制权管什么、不管什么
作品控制权框架的解释力越强,就越需要明确其边界,理论的边界和制度的边界高度相关。本节的任务是划定作品控制权框架的处理范围。作品控制权框架处理的是围绕特定类作品信息对象形成的控制关系,凡是不属于这一范畴的问题,无论看起来与著作权多么相关,都不应在著作权制度的处理范围之内。
明确边界之后,作品控制权框架的真正任务变得清晰:它处理围绕特定类作品信息对象形成的控制关系——它的识别、它的合同分配、它的法律承认、它在不同市场结构下的差别对待。这是一项具体、可操作、有明确边界的工作。
完成这项工作,著作权制度就回到了它本应有的位置,即一个高效、低成本、与市场实然结构相符的格式合同机制,服务于围绕作品形成的具体交易,不再承担它本不应承担的哲学使命,也不再用错误的语言描述自己。它不需要回答诸如“作品的本质是什么”“作者的人格如何外化”“创作活动的道德地位为何”之类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本来就不在它的处理范围内。
(一)平台权力集中:反垄断法的归宿
只要市场竞争充分,用户面对不满意的平台条款可以选择退出或转向其他平台,平台之间相互制约,著作权法不需要直接介入。但当某一平台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合理条款剥夺用户的选择空间,而用户却别无选择时,就超出了市场内生约束的处理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市场的事后纠正机制失灵,用户无法“用脚投票”,此时平台条款不再是单纯的格式合同,而已成为“霸王条款”。但这不是著作权问题,而是反垄断问题。
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定位是识别和执行围绕特定作品形成的控制关系,而非调整内容产业的市场结构。把平台权力问题导入著作权框架,会面临两个困难:第一,著作权法的工具(权利归属规则、许可机制、侵权救济)本身没有处理市场支配地位的能力;第二,任何试图通过著作权法限制平台权力的努力,都会同时影响所有非垄断场景下的正常合同安排,造成对正常市场运作的扭曲。
正确的处理是把平台垄断问题归还给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工具,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审查、行为救济与结构救济等是为这类问题专门设计的。它能够区分市场支配地位与一般市场参与地位,能够区分滥用市场地位与正常合同安排,能够施加针对垄断行为的精准救济而不波及其他场景。这是反垄断法相对于著作权法的制度比较优势。
(二)精神权利:人格权法的归宿
精神权利是大陆法系著作权传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不可让渡的人格性权利。这一传统建立在作者与其作品之间永久精神联结的预设之上,即便经济权利已通过合同转让,精神权利依然存续于作者本人。
但精神权利的概念基础正是前文诊断的证立挪用的典型产物,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以人格为中心的精神权利没有概念上的立足之地。精神权利所保护的不是作者作为市场主体的利益,而是其作为人的尊严,这与作品控制权的处理对象截然不同。
错误署名、歪曲改动、未经授权的人格性使用,确实会对个人造成精神伤害,也确实需要法律救济。但这些伤害不是针对作品,而是针对作者人格,因此应该还给人格权法,而不应继续保留在著作权法之中。在以雇佣作品规则或法人作品规则为常态的机构化生产中,精神权利在逻辑上并不连贯,把精神权利留在著作权法内,不会制造更精细的保护,而只会制造更频繁的教义冲突。
把精神权利归还给人格权法,在制度上有几个直接好处。第一,人格权法本来就是处理人格利益的法律领域,其概念工具更精准,能够区分对作品的伤害与对人的伤害,而著作权法则始终在两者之间来回跳跃;第二,人格权法对法人和自然人的不同处理足够清晰,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实践不再构成矛盾;第三,人格权法的救济手段(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足够充分,与作品著作权许可、转让等市场化机制不会相互干扰。
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著作权制度仍然要保留署名权,但其功能由此获得更准确的定性:署名不是人格权的外在表现,而是生产者的标注。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实现精细化处理,并由产品标注规则统一规范,而无须被塑造为承载人格意涵的绝对权利。
(三)数据与模型治理:独立的制度领域
生成式AI引发的法律争议中,部分属于数据采集、模型训练及算法治理的范围。这类争议包括:训练数据中个人信息的合法授权与处理;网络抓取行为的合法性边界;训练数据集合作为整体的商业秘密与数据要素地位;模型参数本身的法律属性;算法决策的透明度、可解释性与公平性;大型模型大规模部署的社会风险等等。
尽管这些问题经常被当作AI著作权问题,但仔细分析就能发现,它们与作品控制权框架处理的对象本质不同。作品控制权框架处理的是单个或特定类别的作品,而数据治理处理的是集合层面的数据流动。单个数据点在数据治理中通常没有独立意义,有意义的是数据集合的规模、结构、使用方式与社会影响。著作权法是为单一作品设计的制度工具,无法承担集合层面的治理功能。
举例而言,训练数据争议的核心,从来不是某一具体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被侵权,因为单一作品对模型训练的边际贡献微乎其微,即使把它从训练集中拿掉,模型性能也不会有实质变化。
真正有意义的法律问题是,模型开发者在采集数以亿计的数据时,是否履行了合法的数据处理义务?这一处理是否符合数据保护法律的要求?数据集合作为整体,是否构成可识别的法律客体并受相应保护?这些问题完全无法通过著作权法的工具回答。把数据与模型治理识别为独立法律领域,有助于厘清生成式AI引发的全部法律争议的真正归属。
八、结语
生成式AI的兴起,把当代著作权法的制度实践推到了难以自洽的困局。本文论证了这一困局的根源不在AI,而在著作权理论的长期误述。生成式AI没有制造任何新问题,它只是让旧问题集中浮出水面。当一件作品可能不存在任何可识别的人类作者,而仍然在市场中作为可交易对象流通时,以作者为中心组织起来的全部理论叙事同时失效。这一失效不是局部的、可修补的偏差,而是根本性的,它表明过去三百年的著作权理论始终在描述一个并不存在的世界。
本文提出的作品控制权框架,是对这一长期理论错位的一次诚实纠正。框架的核心命题极其简单,可以浓缩为一个递进链条:著作权法在性质上是规模化的格式合同,主要功能是降低交易费用;其内容只能反映市场实然交易格局;在市场实然格局的约束下,权利只能归属于不可替代的控制者;而控制能否成立,又取决于信息对象是否具备足够的信息量和法律可介入的时间窗口。这一链条把著作权制度的主要面貌,从《安娜女王法令》到《伯尔尼公约》,从出版合同到雇佣作品,从零价值作品到法定许可,从摄影著作权到AI生成作品,全部纳入了同一逻辑。
这一框架不是一种新法律的提议。它不要求修改任何具体条文,现行著作权法继续以原有面貌运作,只是其理论叙事被换成了更准确的版本。出版合同、雇主权益规则、零价值作品的存在、法定许可等既有制度本来就在按控制权逻辑运转,只是这一逻辑长期被作者权利的修辞所遮蔽。本文要做的,是揭去修辞,让制度的真实运作得到诚实的理论描述。
把“著作权”的概念替换为“作品控制权”,不是术语的偏好,而是焦点的转移。当我们从追问“谁是作者”转向追问“谁控制作品”时,生成式AI引发的全部理论困境会自然消解,而前AI时代被视为异常的种种实践反而成为框架的正面证据。
问题不再是“AI能否成为作者”,这是一个在传统理论框架内本就无解的哲学问题,而是围绕这一信息对象,市场上是否已形成稳定的控制关系,且这一关系是否具备法律可介入的工程基础。这是一组具体的、可操作的、不需要诉诸形而上学的问题。
19世纪末摄影技术引发的争议,曾以同样的方式开始,以同样的方式结束。市场先行选择摄影师作为不可替代的控制节点,法律事后以独创性的理论语言予以追认。AI时代的情形结构相同,出路也只能相同。
所谓的“生成式AI著作权危机”,在作品控制权框架下不再是危机,而是一次理论清算与制度矫正的契机:让著作权回到一般财产权的大家庭,让著作权法回到它本应承担的制度功能,让著作权理论回到它本应做的诚实工作,就是描述制度真实运作,而不是重复一个早已不能自圆其说的修辞神话。作品控制权框架的理论图景并不浪漫,它只是诚实而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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