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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拘留先体检后出处罚决定,是否构成程序倒置重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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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租双方因噪音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升级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均造成伤情,公安机关对二人各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主张自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提出执法视音频缺失、处罚文书日期涂改、询问笔录冒名签名、违规使用约束械具、拘留前体检程序倒置、未依法通知家属、应当调解未调解等多项程序违法理由。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案笔录、伤情照片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正当防卫;执法视音频未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文书日期属于笔误瑕疵;询问民警二人在场且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使用约束警械属于执法合理裁量;拘留前体检时间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当事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未通知家属不违法;民间纠纷打架调解属于“可以调解”而非强制调解。案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存在重大违法,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于某某、某公安分局,某区级人民政府行政拘留二审行政案
 
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案
 
(2026)云01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9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某区域。
 
负责人:某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应光,某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懂,某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级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区域。
 
负责人:某区长,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于某某诉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某区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李某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某基层人民法院(2025)云01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安分局作出的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025)盘政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某房屋内发生纠纷,造成双方身体损伤。同日,公安分局予以立案,经询问等程序,公安分局于2025年3月3日作出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分别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于某某不服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2025)盘政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期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暨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他人行为;2.被告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通知家属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因合租房间关门产生纠纷,结合第三人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系双方互骂后原告动手,第三人紧接予以动手,之后产生双方互殴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范畴。
 
原告当庭亦提出被告公安分局未组织调解,结合执法卷宗中原告书写的申请及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类型案件并非属于强制要求调解类型,故被告未组织调解且按照各方当事人供述、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作出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通知家属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家属的知情权,本案中,经查明在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于某某”、“李某”均系原告及第三人亲自签署,结合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及原告、第三人陈述办案民警将电话交给原告及第三人让其自行通知家属后由当事人代替家属签字,虽被告在这一程序处理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公安分局存在程序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亦希望通过该案件的审理进而规范被告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分局作出的昆公盘(联)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2025)盘政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执法记录仪录像属于关键证据。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本案中,执法记录仪录像是证明询问过程合法、笔录内容真实的最直接证据。(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公安分局以“被覆盖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执法记录仪录像,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应当推定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笔录不实”的主张成立,即本案关键核心证据询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核心证据被排除后,本案必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未履行调查职责。被上诉人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法调取执法记录仪录像,未尽到全面审查职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且未对证据缺失这一重大程序瑕疵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全面审查,仅以“程序瑕疵”为由轻描淡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涂改日期等严重违法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落款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从2025年3月2日涂改为2025年3月3日。该决定书记载的作出时间为2025年3月2日1时38分,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当日13时许,该决定书在纠纷发生前即已作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实质审查,也未要求公安分局提供作出决定书的同步录音录像、审批流程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通知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本案中,公安分局提供的《送达回执》中“于某某”签名非上诉人父亲本人所签,上诉人父亲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可能于2025年3月3日亲自到昆明签收。上诉人已提交父亲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未接到任何通知。一审法院仅以“由当事人代替家属签字”为由认定已保障知情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规定的“通知家属”的立法本意相悖。(三)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记录不实,存在“挂名办案”、冒名签名等严重违法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询问笔录中签名的询问人“金己鹃”未实际参与询问,该笔录系由他人冒名签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询问人必须在场并签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印证笔录真实性的,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也未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以核实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导致非法证据被采纳。(四)处罚决定作出前即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前体检,程序严重倒置违法。对“先执行后决定”的重大程序违法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在2025年3月2日晚10时至11时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前体检,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作出并送达时间为2025年3月3日01时38分。体检作为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前置程序,必须在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才能实施。这一不可调和的时间矛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前就违法执行拘留措施,属于严重的程序倒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一审判决对此重大程序违法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滥用械具,强制措施超出必要限度。上诉人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长时间使用戒具扣锁在审讯椅上,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警械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殴打他人”。本案冲突系由原审第三人多次制造噪音引发,上诉人出于劝阻目的与原审第三人沟通,原审第三人先动手推搡并指戳上诉人口角,上诉人仅为推开对方手臂,未实施主动攻击。后续原审第三人掐脖、拳击上诉人头部,上诉人仅为挣脱和躲避,未实施反击。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审法院未审查冲突全过程及上诉人的防卫意图,错误认定为“互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处罚裁量明显不当,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未准确适用正当防卫法律规定,上诉人遭受第三人李某先行的辱骂、指戳、推搡乃至后续的掐颈、拳击等连续不法侵害,其后的推挡、挣脱行为完全是为了制止侵害、保护自身的防卫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审判决忽视案件起因、侵害的先后顺序与强度对比、上诉人的主观防卫意图,片面地将存在肢体接触的情形一概认定为“互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三)未依法组织调解,程序违法。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冲突,属于可调解范围。上诉人已明确表达调解意愿,但公安分局未组织调解,反而误导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条关于调解优先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以“非强制调解类型”为由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多项程序违法主张,并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家属记录等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在判决中逐一回应上诉人的主张,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程序正义未能实现。五、行政复议机关未依法全面审查,维持决定错误。被上诉人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证据非法、事实认定错误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也未依职权调取关键证据,草率维持原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机关应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和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处罚事实的认定。2025年3月2日,上诉人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因噪音干扰发生争吵,并演变为口头辱骂,其后升级为肢体冲突,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互相用手掐住对方脖子,并发生殴打行为,二者均存在伤情。上述事实于某某已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李某的陈述以及二人的伤情照片亦能够佐证上述事实,进而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二人存在打架斗殴行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之规定,于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因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发生口角而引发,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某存在过错在先或者先动手且手段过激,于某某亦无努力避免冲突的客观表现,故不应属于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其一,关于于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核实,公安分局在对于某某询问过程中,有朱韬、金己鹃两名民警在场、且已表明执法身份并记录于询问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之规定。于某某也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庭审中,执法人员金己鹃亦出庭自认其参与对于某某的询问。于某某现主张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存在冒名签名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缺失问题。依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之规定,对于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但本案中,公安分局并未将执法记录仪中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本案证据,且该视音频资料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中公安分局未永久保存执法记录仪中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并无不当。其三,关于询问过程中使用约束措施的合法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依照上述规定,民警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使用械具作出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在询问查证期间,为防止于某某脱逃、自伤,使用械具对其进行约束,系在公安分局行使职权范围内,并无不当。其四,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问题。经核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宣告和送达时间为“2025年3月2日01时38分”,系上诉人于某某所写,但此时,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纠纷还未发生,且从在卷看《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审批时间为2025年3月3日00时38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案涉落款处将送达时间写为“3月2日”系其笔误所致,但该瑕疵不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其五,关于送达程序的合法性。经查明,上诉人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不用通知了,我不想因为自己的事情影响家里人。”故因于某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公安分局未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其六,关于公安分局未进行调解处理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并非强制要求调解的类型,公安分局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拘留前体检的合法性问题。经查明,公安分局于2025年3月2日21时33分许向于某某作出拟处罚告知,于某某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最后审批时间为2025年3月3日00时38分,故在此期间,公安分局对于某某进行拘留前体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某某主张体检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安分局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男
 
审判员 黄 红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刚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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