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的一天23时许,南宁一段封闭在建、禁止通行的施工道路上,15周岁的王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搭载13周岁的梁某某,和16周岁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
撞击力度巨大,两车严重损毁,散落物范围达1600cm×1200cm,现场没有留下明显刹车痕迹。王某某、梁某某送医抢救后相继离世,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
一审法院在没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审理该案的法院结合现场材料、笔录和各方陈述,从民事侵权角度划分责任:王某某承担75%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15%次要责任,搭乘车辆的梁某某承担10%责任;施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依照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父母需要向王某某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向梁某某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赔偿款优先从周某某个人财产中支付,财产不足的部分,再由他的父母补足。两名死者家属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除施工单位以外,其余当事人不服一审结果,全部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案涉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单位已在道路两端设置禁行警示牌,并用水泥墩和钢管进行物理封闭。虽然道路存在可供电动车通行的缺口,但该缺口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因施工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合理风险。
案涉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单位对于他人故意规避封闭设施、擅自进入禁行区域后自行实施的危险行为,不具有事先预见和实时控制的法定义务和能力。
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无视封闭警示,擅自进入禁行路段,且未安全驾驶。因此,案涉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认定责任,但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独立划分责任比例。
本案中,王某某的过错最为突出:未满16周岁,依法不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主体资格;证人证言证实其存在飙车、翘头等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违规搭载超过12周岁的梁某某;现场无制动痕迹、两车大面积损毁、散落物范围巨大,足以印证其车速快、危险驾驶行为放大了损害后果。因此,王某某承担75%的主要责任。
周某某虽未被证明存在飙车、翘头行为,但其明知道路封闭,仍驾驶无号牌、改装后时速远超国标的电动自行车进入,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合理观察避让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承担15%责任。
梁某某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飙车、翘头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仍搭乘该车辆,客观上鼓励、助长了危险驾驶行为,加剧了车辆操控风险,承担1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里的“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主要生活来源”是指未成年人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他人经济上的资助。
本案中,周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其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但该务农行为系在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内参与家庭共同劳动,劳动成果归属于家庭整体,并非其个人独立经营所得的稳定收入。
周某某本人也陈述“想要钱时父亲会给零花钱”,可见其日常生活开支仍依赖父母供给。因此,周某某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父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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