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得工业园管委会的“产业扶持资金”(实为财政税收奖补资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湘11刑终29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7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在宁远县,2024年12月2日经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浙江**(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7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21日经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6年4月15日作出(2025)湘112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5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1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某甲(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商议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开办招商引资企业,以获得道县工业园管委会的“产业扶持资金”(实为财政税收奖补资金)。2021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成立,某乙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某甲、陈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经营,陈某甲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关系。2024年11月24日,某委会与某甲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共享经济平台项目合作协议》,确定了对某甲公司的奖励扶持标准。2024年12月,陈某甲委派廖某负责某甲公司的“产业扶持资金”资料整理、申领等工作。2021年11月至2024年3月,某甲公司通过中间商介绍等方式联系外地公司、个人在道县以自然人名义,为受票企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道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申领“产业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2432531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人民币5575919.19元。上述款项,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甲指定的廖某、某丙、某丁、某戊的银行账户,廖某的账户收取2628487.7元;某丁的账户收取884178.14元;某丙的账户收取1373273.35元;某戊的账户收取689980元。详情如下:
1.某丁收取884178.14元。(1)2022年11月11日转账309677.5元;(2)2022年11月25日转账100000元;(3)2023年2月1日转账200000元;(4)2023年4月21日转账154838.7元;(5)2023年4月24日转账50000元;(6)2023年6月8日转账30000元、9661.94元、30000元。
2.某丙收取1373237.35元(核减已返还某甲公司的200000元)。(1)2021年12月9日转账433800元;②2021年12月27日转账432630元;(3)2022年11月25日转账329429元;(4)2022年12月27日转账100000元;(5)2023年2月1日转账77414.35元;(6)2023年4月21日转账200000元(当日已返还某丙公司)。
3.廖某收取2628488.77元。(1)2021年12月9日转账220000元、213800元;(2)2021年12月27日转账432630元;(3)2022年1月26日转账803612元;(4)2022年1月27日转账803612元;(5)2022年12月27日转账77419.35元;(6)2023年2月1日转账77414.35元。
4.某戊收取689980元。(1)2022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元;(2)2022年11月15日转账100000元;(3)2022年11月25日转账200000元;(4)2023年4月24日转账100000元;(5)2023年6月8日转账30000元;(6)2023年6月9日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29980元。
为帮某甲公司虚假做账及抵扣成本等目的,陈某甲在明知廖某等人与某甲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示廖某、某丙、某丁、某戊虚开受票企业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陈某甲从某甲公司分得财政奖补资金的记账依据及成本发票,金额共计5379092元,其中廖某用自己及某丙的名义虚开发票金额共计3494913元(王某430元+866430元+1607224元+154829元)。经湖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廖某账户共计收取某甲公司的转账2628487.7元,同时廖某账户取现支出935000元转交至陈某甲,按照陈某甲安排转账支出1070000元,36962元支付给温某等人(购买电脑设备、房屋租金等),收支差额为586795.7元。虚开发票的详情如下:
1.2021年12月27日,以某丙的名义代开企业咨询管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66430元;
2.2021年12月29日,以廖某的名义代开市场推广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66430元;
3.2022年3月24日,以廖某的名义代开市场推广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607224元;
4.2023年8月8日,以某丁的名义代开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474501元;
5.2023年8月8日,以廖某的名义代开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54829元;
6.2024年3月5日,以某戊名义代开现代服务、推广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60000元、140000元;
7.2024年2月5日,以某丁的名义代开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409678元;
8.2024年2月5日,以某丙的名义代开推广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4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城厢派出所抓获,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5日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被告人廖某2024年7月14日13时,被告人廖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11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家某局郴州市苏仙某局出具的发票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税费数据保密责任书、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漯河市某局出具的发票查询信息、人力资源共享经济平台项目合作协议、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流水证明、某丙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廖某的银行、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陈某丙(陈某甲)某平台主页截图、某己的某平台主页截图、陈某甲与某戊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平台群聊“补开发票”的聊天记录截图、某己与某戊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陈某丁的某平台主页截图、某己与陈某丁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平台支付记录截图、银行对账单、银行付款回单、提取笔录、某平台主页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移交材料清单、涉嫌虚开发票明细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某庚的某平台主页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企业详情信息、营业执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某甲公司接收发票明细、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报告、体检报告、门诊缴费凭条、处方笺、CT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乙、某甲、某丁、某丙、某戊、某己、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庚、某H、某J、某K、某L、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同步录音录像;6.湖南中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中融会所鉴字[2025]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供述虽存在反复,但如实供述了其指示廖某、某丙、某丁、某戊虚开发票这一核心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违法所得金额应为1075818.4元。廖某违法所得金额应为85358元(426789.7元×20%),廖某应在85358元的限额内与陈某甲承担共同退缴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1075818.4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廖某在85358元(已追缴)的范围内,与被告人陈某甲承担共同退缴责任。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将服务于逃税目的的手段行为单独定罪,混淆了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的本质界限,本案应认定为逃税罪,并依法适用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低于主犯某甲,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金额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利;4.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庭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证人某丙、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
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将服务于逃税目的的手段行为单独定罪,混淆了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的本质界限,本案应认定为逃税罪,并依法适用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本案中,陈某甲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廖某用自己、某丙的名义为陈某甲虚开发票,且陈某甲在明知廖某、某丙、某丁、某戊与某乙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四人为其开具了受票企业为某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该公司记账及成本发票;陈某甲、廖某主观上明知自己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用于某乙公司记账及冲抵成本,该行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二人均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甲、廖某主观目的系为了公司做账需要,便于今后对账,并非为了逃税,且在开具相关发票的同时,廖某、某丙、某丁、某戊也支付了相应税金,某乙公司也未进行相关税务抵扣,故陈某甲、廖某的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金额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利”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证实,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廖某、某丙、某丁、某戊收取的来自某乙公司的转账款,实际为公司分给陈某甲的股东分红,陈某甲指示他人虚开发票的总金额为537.9092万元,其主观上希望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实现记账及冲抵成本,客观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造成国家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故原判认定陈某甲违法所得金额为107.58184万元(537.9092*20%)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低于主犯某甲,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甲虽未参与具体虚开发票的过程,但相关开票人员廖某、某丙、某丁、某戊与某甲联系的某平台群是由陈某甲创建,上述四人均是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具体听从某甲的安排开具对应收款金额的发票,且廖某系陈某甲在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其主要听从陈某甲的指示工作,帮助其处理某乙公司与道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等事项,在整个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医院病历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均证实办案机关取证程序合法,陈某甲三次体检报告的体格检查中均正常,且其在宁远县看守所的供述也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廖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廖某的违法所得金额应为85358元(426789.7元×20%),廖某应在85358元的限额内与陈某甲承担共同退缴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
审判员 唐**
审判员 彭**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
书记员李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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