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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丨张丹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处罚思路

张丹丹,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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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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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与人身、财产安全。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法获取、交易公民个人信息与网络“开盒”、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相互交织,给司法认定提出了新的课题。2026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依法惩治相关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实践指引。在持续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依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背景下,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衔接,基于实践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本期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其关联犯罪中的疑难问题组织专题笔谈,聚焦网络“开盒”行为的罪数区分与量刑、关联犯罪的处罚规则以及行踪轨迹信息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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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丹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法官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共同理念。[1]进入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渐显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呈高发态势。与单纯非法获取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比,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关联犯罪的隐蔽性更强、危害程度更大。如何准确、全面评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从源头上遏制黑灰产业链条蔓延,是当前司法实务中需要重视的问题。[2]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五——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思路。


一、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购买并向HPV(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预约正规网站“彩虹医生网站”客服发送木马程序,非法获取网站存储的包括预约客户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疫苗种类、付款金额、订单号在内的HPV疫苗预约订单信息29万余条及客服聊天记录等数据。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彩虹医生网站”源码上传到域名服务空间,制作诈骗钓鱼网站。2022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通过短信平台向被害人群发疫苗预约成功的诈骗短信,诱使被害人点开诈骗短信中的钓鱼网站链接,使用聊天软件冒充“彩虹医生网站”客服,以“价格调整、优先预约、重新下单享受优惠”等话术骗取51名被害人58万余元。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12年与11年9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14万元。[3]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关联犯罪认定的观点展示


(一)第一种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这一观点在处理密切相关、必要引发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罪数问题时,具有一定妥适性。但是,此类认定思路单纯考虑两个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的关系,存在直接将文义解释等同于价值判断的嫌疑,忽略了从法律价值角度理解牵连犯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内涵与特征,容易导致犯罪行为评价不全面。

(二)第二种观点及理由

第二种观点在承认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符合牵连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由于二被告人事实上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需要将手段行为的危害性在对目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择一重罪并从重处罚。这一观点在认可牵连犯属于裁判的一罪的同时,通过量刑调整贯彻了从重处罚的精神。然而,通过量刑对行为进行评价始终未解决牵连犯中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关系应当如何判断的问题。

(三)第三种观点及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虽然两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彼此之间独立性较强,不具有高度依附性,不属于牵连犯。这一观点与前述两种观点的争论点在于如何认定牵连犯,即牵连犯中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如何判断的问题。

从罪数处断上看,牵连犯通常作为处断的一罪,对其涉及的不同罪名从一重罪处罚,仍属于对同一法益的侵害。这就要求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从客观上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数行为具有统一的犯意。其中,这种“事实上的密切联系”属于同一法益评价的范畴。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这一规定明确了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构成数罪时应当依法并罚的处断规则。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胜放火、故意伤害案明确被告人基于报复泄愤的犯罪动机,携带汽油进入案发现场泼洒点火后又对被害人持续实施殴打,属于基于同一犯罪动机连续实施不同行为,各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构成数罪。[4]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关联犯罪的全面处罚思路


(一)树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全链条打击理念

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关注信息主体的同意是否真实、自愿,以及“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等法定处理依据是否成立。[5]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以及与后续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从公民个人信息公法属性上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实质上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与利用安全,刑法只制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这种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往往体现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上,因而对该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是实现公民权益整体、全面保护的重要举措。

从电信网络犯罪治理上看,近年来部分网络犯罪与其他上下游犯罪结合,共同形成了成熟的犯罪产业链条。应有效斩断犯罪链条,从根源上遏制下游犯罪行为。对于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还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6]

(二)准确认定牵连犯的基本要求

正确认定牵连犯是判断数个犯罪行为间的关系,明确处断原则的前置要求。特别是对涉及从一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情况,罪数关系的判断直接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全面、准确评价。

成立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即存在通常的、必要的关联性或高度依附性。其中,通常的关联体现为数罪之间存在罪质上的通例性,也就是说在犯罪构成要件自身的预设中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例如,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必要的关联体现在根据常识判断,前行为是后行为发生所必需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不属于上述条件,则难以构成牵连犯。例如,私自开拆邮件和延误投递难以具有方法和目的的内在联系。高度依附性体现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经验意义上的高度关联,例如,侵入住宅盗窃、伪造公文诈骗等。

质言之,对于牵连犯的判断,需要重视对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的认定,即使前行为是为了后行为的顺利实施,或者前后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高度依附性,彼此之间独立性较强的,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此时,应根据各行为侵犯的不同法益,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判断罪数并进行处罚。

(三)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的处罚思路

在牢固树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全链条打击理念、准确认定牵连犯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不同类型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的处罚思路。

一是针对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衍生行为的,应以一罪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受危害范围,由他人之于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之后的行为范围决定。若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仅将信息用于牟利,整个犯罪行为未直接危及下游人身、财产安全,该犯罪行为的危害范围仅局限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后续行为属于犯罪衍生行为,对此仅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断。

二是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下游犯罪具有类型化的关联关系时,一般以牵连犯处罚。若下游犯罪的实施必须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前提或必要条件,此时下游犯罪构成要件设置时一般已考虑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带来的危害,以牵连犯进行处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是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下游犯罪不具有类型化的关联关系,需进行二次判断,下游犯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应当数罪并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往往可能是电信诈骗犯罪链条中的一环,也可能是故意杀人罪等人身犯罪的开端。[7]此时,通过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以及下游关联犯罪行为进行分别评价,并就二者是否存在通常、必要的关联或高度依附性等牵连关系进行判断。若两个行为之间彼此独立性较强,且侵犯不同法益,一般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应当数罪并罚。




注


释


[1]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探析——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五周年之际》,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4期,第77-96页。

[2]参见喻海松:《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序因应》,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第103-119页。

[3]参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1003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王某胜放火、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4-02-1-013-003)。

[5]参见颜君:《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侵权认定——以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为例》,载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编辑部组编:《〈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2026年第2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293—297页。

[6]参见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第3-31页。

[7]参见王毓莹:《人脸识别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第22页。




文字编辑:孙鹏庆



排   版:王海彤  

策   划:林   剑  

执行编辑:赛音吉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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