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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家卧室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吗?

妻子的秘密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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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虽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结婚,有权使用共同的卧室,不等于有权把另一方在其中的全部生活变成随时可查的记录。



 凤凰网《风声》出品 
 ID|ifengopinion 
 作者|彭錞 
 编辑|萧轶 



近日,一起离婚案件引发关注。据报道,妻子在家中安装摄像头,提交录像证明丈夫对婚姻不忠;丈夫否认存在不正当关系,也对录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妻子在卧室隐匿安装摄像头,严重侵害丈夫隐私,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妻子不服,提起上诉。


围绕这份判决,不少网友发出疑问:房子是自己的,卧室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地方,在里面安装摄像头,怎么就侵犯了配偶的隐私权?也有网友戏谑地反问:如果这也不行,难道只有带人抓堵、大闹单位?还有网友表示不解:央视都有非正常拍摄,难道也算隐私侵权?


这些舆论质疑的背后,是社会公众对婚姻不忠的道德愤怒,同时也是对法律划定隐私边界的追问:秘密取证手段究竟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让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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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后同居一室 
 丈夫究竟有没有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条规定中的“严重”二字,并非无意添加的赘语,而是有意为之的限定,其目的正是为了在查明事实与保护权利之间求得平衡。


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立法机关,都非常清楚:现实中的取证,往往不是一件可以从容商量、坐等配合的事。争议事件通常在当事人之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关材料可能只掌握在对方手中。若要求每一次录音、拍摄等取证行为都先征得对方同意,那么许多权利恐怕只能停留在纸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要求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重大婚姻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诸多婚姻过错中,“出轨”无疑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情形。法律既然要求当事人证明对方存在婚姻过错,就不能天真地期待出轨者自认或者假定受损一方总能轻易取得证据,而要给受害者留出取证维权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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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立法者并未把一切形式的秘密取证都排除在外,而是只排除那些“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秘密取证。用通俗的话说,为了维权,取证可以“上手段”,但不能“不择手段”,以免取证的伤害大于维权的好处,导致买椟还珠、大炮打蚊子。所以,妻子的秘密录像能否被法院采用,取决于其取证行为是否已经“过分”,即“严重”侵害丈夫的隐私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还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丈夫究竟有没有隐私?抽象来说,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夫妻虽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结婚,就把一个人的全部生活交由另一个人支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活动和信息。共同起居会改变彼此分享生活的范围,却不会彻底抹杀所有个人边界。配偶愿意当面交谈,不等于允许所有谈话被秘密录下;习惯在对方面前换衣,也不等于同意每次换衣都被录像、保存、回放。


有权使用共同的卧室,不等于有权把另一方在其中的全部生活变成随时可查的记录。这个道理,并不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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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抓出轨而在家安装摄像头 
 是否侵犯丈夫的隐私权?

然而,真正让许多人感到难以接受的,并不是这个一般道理,而是出轨这种“坏事”,居然也能作为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难不成法律可以为虎作伥、欺负好人?


这种困惑,不难理解。但从“出轨是错的”,并不能直接推出“偷拍出轨就是正当的”,也不能当然得出“出轨不受隐私保护”的结论。“能不能拍”和“拍到什么”是两个问题,不能用拍摄结果倒推拍摄手段的正当性。哪怕有一万分的怀疑,当秘密监控开始时,它终究还只是怀疑:镜头可能拍到出轨,也可能只是记录再普通不过的日常起居。


部分摄像头记录

◎ 部分摄像头记录


拍摄手段是否正当,应当根据实施监控本身的具体情形判断,不能仅凭后来拍到了“坏事”,便追认此前的监控自动获得正当性。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先行偷拍、持续监视,再从拍到的内容中寻找对方的过错,反过来为自己的偷拍辩护。如此倒果为因,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就不再是一项事前约束,而成了可以凭取证结果“先上车,后补票”的许可。


有人也许会退一步说:就算拍到正常生活属于侵犯隐私,拍到出轨的那部分,总不算吧?这里混淆了“隐私”与“阴私”。“阴私”是贬义词,通常指隐秘、不光彩、不道德的事情;“隐私”则着眼于私人生活的私密性,而不论其中的事情是否光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关注的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所知”,而非当事人为什么不愿为他人所知,更未将“道德上无可指摘”列为保护的前提。换言之,隐私保护并非只针对“好人好事”,同时也涵盖“坏人坏事”。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就涉及婚外情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王某的婚外情引发网络关注,其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被公开,并遭到“人肉搜索”和现实骚扰。法院认定,网民的相关披露行为构成侵权。最高法在说明该案的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读到此处,恐怕有读者会感到义愤填膺。常言道,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做了坏事还能用“不愿为他人所知”做挡箭牌,还有天理吗?难道隐私就是阴私的遮羞布?警察卧底、记者暗访,都不可以了吗?当然不是。并非任何人的任何“不愿为他人所知”的愿望都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为了打击犯罪、揭露黑暗,警察也好,记者也罢,当然都有权而且有义务去突破某些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期待,但法律确立了一系列程序来确保这种突破是合法、正当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要求,警察隐匿身份侦查应当具有查明案情的必要性,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可见,卧底调查的正当性来自法律授权,并受到相应程序和手段限制,不是只要宣称为了抓坏人,就可以任意监控。


记者暗访,也有相应的前提和边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合法获取新闻素材,尊重采访对象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的特殊拍摄采访,也不是任意侵入住宅、偷拍私生活的许可。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公布的人格权答问亦强调,舆论监督中的肖像合理使用,需要考虑目的的公益性和手段的相当性,新闻采访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当方式侵扰生活安宁。这些要求说明,秘密调查并非一律被禁止,但调查过程和手段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和必要限度。


所以,妻子为了抓出轨而在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丈夫的隐私权,不能仅凭房屋归属或者取证目的判断,归根到底要看这样的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过分和越界。


无独有偶,太平洋彼岸的美国法院,也面临一系列类似的争议。1999年的Plaxico案(Plaxico v. Michael)中,父亲为争取女儿监护权,从窗外拍摄前妻女性伴侣的半裸照片。当时,女儿与母亲及其同性伴侣共同生活,父亲担心这种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希望通过证明两人的亲密关系,支持变更监护的申请。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虽然承认被拍摄者具有隐私期待,却接受了父亲保护子女的解释,认为其行为尚未达到令合理人高度冒犯的程度,因而不构成隐私侵权。


2001年的Clayton案(Clayton v. Richards)中,妻子怀疑丈夫出轨,在共同卧室秘密安装摄像头。得州上诉法院认为,证明婚姻过错具有法律意义,但共同使用卧室不等于获得秘密摄录卧室中另一方的权限,因此撤销了对妻子所雇调查人员有利的简易判决,允许侵权诉讼继续审理。2008年的Tigges案(In re Marriage of Tigges)中,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则认定,丈夫秘密录制妻子在共同使用的卧室内活动构成隐私侵权,即使没有拍到敏感画面、没有对外传播,也不能免责。


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利益权衡的分析框架:一方面,秘密取证究竟要保护什么利益;另一方面,它又在多大程度上侵扰了另一方的私人生活。前一方面不能只关注“为了维权”的名目,而要辨明其实际内容,比如争取监护权是否关系到子女福祉,证明婚姻过错又与何种财产、赔偿请求有关。后一方面也不能停留于“涉及隐私”,而要查清被记录的是普通往来还是身体、亲密生活,是针对特定事件的有限拍摄,还是对日常生活的持续监控。


在Plaxico案中,多数意见赋予保护子女的目的较大分量,认为它足以使相关取证获得正当解释;而Clayton案和Tigges案则更强调卧室私人领域的保护,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婚姻过错的需要,并不当然包含秘密摄录的权限。这些不同判断,并不意味着儿童福祉总能压倒隐私,或者婚姻权益必然让位于隐私。天平两端需要放置的,是具体的维权需要与实际的隐私损害——所要维护的利益越重要、取证需要越迫切,容许一定干预的理由就越充分;监控越深入私人生活、持续越久、覆盖越广,就越需要有分量的理由来说明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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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何法院对丈夫出轨 
 的监控证据不予采信?

回到厦门的这个案例。公开的判决书片段显示,法院的说理,首先从夫妻之间的隐私边界展开:两人虽系夫妻,丈夫仍然享有隐私权,这项权利不能因为夫妻身份而被概括性剥夺或者限制。与此同时,法院也承认,妻子获取丈夫生活信息具有正当目的。但目的正当,并不足以使任何获取方式都获得许可;具体方式仍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取证手段也应符合比例原则。


随后,法院结合摄像头的安装位置、拍摄方式和覆盖范围作出判断。判决认定,妻子在卧室电视线路插线口隐匿安装摄像头,对丈夫在卧室的全天候起居行为进行无差别录制,属于主动、刻意、秘密的拍摄、窥视。


法院将这种取证方式与妻子所主张的担心丈夫再次受伤的目的进行比较,认为二者明显不相符,并据此认定,相关证据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应当纳入《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排除范围,而“不能以取证结果内容的好坏来倒推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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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还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需要排除这类证据。法院指出,法律规范不仅具有评价、教育和强制作用,也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如果不将上述证据纳入排除范围,就“可能会反向鼓励民事主体不顾手段、不分场合对他人活动进行拍摄,破坏人们对私人生活安宁的稳定预期,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整体来看,法院在公开的判决书片段中呈现的分析框架,有其法律依据,也具有合理性。法院既承认妻子获取配偶生活信息具有正当目的,又要求取证手段符合比例原则,并将卧室、隐蔽安装、全天候无差别录制等因素纳入判断。这条分析路径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但沿着这一框架,仍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其一,妻子提出的正当化理由,是否充分呈现了自己需要维护的利益?从判决表述看,妻子一方以“担心丈夫再次受伤”来解释秘密监控的必要性。如果这确实是她主要提出的理由,那么,从诉讼论证来看,这个选择并不有利。与看护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婴幼儿不同,对于能够自主安排生活的成年人,除非存在需要持续照护的特殊情形,仅以关心其身体安全为由,很难说明为什么必须秘密记录其全天候卧室生活。法院顺着妻子自己提出的理由,认为手段与目的明显不相称,有其道理。


不过,法院也有进一步展开审查的空间。录像在诉讼中被用于证明婚姻过错,至少提示:照护之外,是否还存在俗称“捉奸”的取证目的?这一目的从何时产生,当时已有何种线索,与妻子的财产请求有什么联系?对这些问题,法院可以在听取双方陈述、给予充分辩论机会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而不必让利益衡量完全停留在当事人对目的的单一表述上,而是让可能影响判断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呈现。


其二,即使确认存在证明婚姻过错的目的,这项利益又有多大分量,能够支持何种程度的隐私干预?“捉奸”只是俗语概括,法律还须辨明它所服务的具体请求。证明与离婚财产分割、符合法定条件的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但这不意味着配偶的全部生活都因此成为可以收集的材料。妻子掌握了什么线索,需要取得什么画面,有没有现实可行、证明效果相近而侵扰更小的办法,为什么持续录制到这一程度,都应进入衡量。


这里尤其需要区分事件发生的顺序。先决定录制、后来发现疑似婚姻过错,不能追认最初安装设备、此前全部记录都具有正当性。当然,发现具体线索后形成的取证需要,也需要纳入衡量。只有把这些因素都充分考虑进去,最终仍认为卧室全天候、无差别录制过分、越界,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反之,则应当采纳。


这样精细、复杂的利益衡量虽然难做,甚至未必一定导出共识,但仍然必要,因为这是依法审判的职责所在,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与社会有效沟通、澄清法律难点的宝贵机会。只有把取证所要维护的利益、监控实际造成的侵扰,以及两者之间的取舍讲清楚,才能尽量避免公众将判决误读为“出轨丈夫有隐私权,所以妻子的证据不能用”这样听上去有悖多数人道德直觉的判断。在自家卧室安放摄像头是否隐私侵权,并无简单、普适的答案,而是需要对权利边界、取证需要与手段限度展开细致评判。



本文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稿件,仅代表作者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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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彭錞 | 编辑 萧轶

排版 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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